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邱黎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捷運欣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偉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排水溝及增建部分拆除,並
將前揭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元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00元【計算式:8
0,3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9㎡(原告估算之占
用面積)+25,200元=74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