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7,8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68-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沈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36,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74-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福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6,1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90-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8,6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77-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43-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宜芸 郭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37,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84-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寧俙 鍾妤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3,7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62-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勇吉 林献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3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3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6,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53-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0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彥玲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96,98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96,9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70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威揚 陳思穎 陳彤芬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韵涵 被 告 陳言瑄 陳仕翰 陳玉春 陳麗淑 許陳玉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陳怡倪 被 告 謝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八德區大竹段第122、123、124、125、126、128、129、132、13 3、134、136、137、138、209地號等14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面積均詳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 ,且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 各為49分之8,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23,099,112元(計算式詳附表1即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試算表所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99,1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V-113-補-1376-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