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郭名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
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
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
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附表編號3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雖有附加住院醫療,但並非終身醫療保險,滿65歲
即終止保障。(倘若只能保留此保單,等同我65歲後就完全
沒有醫療險了)。異議人父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
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
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
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
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
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
減,20年前醫師就說異議人這罕見疾病舉凡叫得出來的病名
,異議人都有可能會罹患,所以我才會特別需要醫療保險保
單,至少還能先借出來支付醫療費用,否則連治病的機會都
沒有了。(附部份尚有留存的藥袋證明異議人真的需要經常
看病吃藥)再次懇請給異議人一個希望,或再給我一些時間
想辦法與債權人協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
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異議人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相對人所求利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
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
073元、215,734元,合計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
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
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
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
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
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異議人父
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
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
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
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
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
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
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僅有所得90元,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卷第41、4
3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
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
而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資料(司執卷第37
、39頁、執事聲卷第21、45-85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
罹患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
表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33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
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如予以換價,
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相對人所求利
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073元、215,734元,合計
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
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
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
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
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與未執行之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供異議人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17,80
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202,073元 2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215,734元 3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R0000000) 60,166元
TPDV-113-執事聲-53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