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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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然債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 查,第三人乃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2443-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朱佳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17

PCDV-113-司執-158330-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1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7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 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貸款契 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98年8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7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216-202410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1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伍齊正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CDV-113-司執-165617-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郭名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 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 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 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附表編號3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雖有附加住院醫療,但並非終身醫療保險,滿65歲 即終止保障。(倘若只能保留此保單,等同我65歲後就完全 沒有醫療險了)。異議人父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 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 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 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 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 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 減,20年前醫師就說異議人這罕見疾病舉凡叫得出來的病名 ,異議人都有可能會罹患,所以我才會特別需要醫療保險保 單,至少還能先借出來支付醫療費用,否則連治病的機會都 沒有了。(附部份尚有留存的藥袋證明異議人真的需要經常 看病吃藥)再次懇請給異議人一個希望,或再給我一些時間 想辦法與債權人協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 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異議人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相對人所求利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 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 073元、215,734元,合計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 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 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 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 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 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異議人父 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 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 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 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 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 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 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僅有所得90元,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卷第41、4 3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 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 而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資料(司執卷第37 、39頁、執事聲卷第21、45-85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 罹患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 表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33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 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如予以換價, 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相對人所求利 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073元、215,734元,合計 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 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 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 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 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與未執行之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供異議人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17,80 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202,073元 2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215,734元 3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R0000000) 60,166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38-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2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胡勝閎即胡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胡勝閎即胡建樑於第三人 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7126-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是重大疾病的保單 ,住院醫療、手術治療主要理賠,異議人罹患肺部腫瘤賴以 維持治癌醫療及交通費用,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花費,且異 議人還需養育雙胞胎,異議人目前有切除右大拇指指甲手術 、蜂窩性組織炎、白內障與青光眼必須雷射手術,另治療四 期乳癌、氣管支氣管及性態未明知腫瘤疾病,第三人林玉潔 心肌梗塞目前休養無收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期滿後每年還 本10%,有所仰賴、需求,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解約,相 對人可領取之解約金微額,卻致異議人保險利益受損,不符 比例原則,此外經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罹於時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 2月1日以本院忠112司執知字第19772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 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保險種類、 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 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為其目前支付上開疾 病醫療給付之需求。然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自105年起多次 聲請理賠之紀錄,有關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 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以及相對 人實際可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78,903元,金額非鉅,異議人 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而斟酌比例原則後,認該保單為異 議人生活所必須,而認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原裁定亦慮及林玉玲尚有薪資、 租賃所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不因終止附表所示之保單 而頓失保障或醫療所需費用。況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多達12 筆,詳如新光人壽112年12月19日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附 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35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 必需,從而,原裁定已經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並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另異 議意旨另指稱本案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應係就當事人間之實 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酌,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6B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張素疋 44,285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張素疋 104,470元 3 ATR000000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林玉潔 46,320元

2024-10-15

TPDV-113-執事聲-170-2024101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佩萱即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業於113年5月1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563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5

TCDV-113-司聲-1326-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4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白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847-2024101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振埜、洪志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 0 元( 因本件相對人有2人,應分別繳納聲請費1,000 元, 共計2,000 元,扣除已繳納1,000 元,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 費1,000 元) 。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EV-113-雄司補-1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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