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明異議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
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
8字第113906896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
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聲明異議人陳今平係被告上開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1,061萬6,813元確定,經聲明異議人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前述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該署檢察
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
確定後1年內」之期限為由,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聲請(民國1
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8字第1139068961號函
,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惟聲請人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被害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應不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
」期限之限制,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就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
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
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
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
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8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保護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
別規定,不問犯罪所得係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或係單獨
宣告沒收,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
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
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PCDM-113-聲-334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