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211-212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明異議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否准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 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 8字第1139068961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 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聲明異議人陳今平係被告上開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1,061萬6,813元確定,經聲明異議人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前述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該署檢察 官以聲明異議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 確定後1年內」之期限為由,否准發還沒收物之聲請(民國1 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2438字第1139068961號函 ,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惟聲請人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被害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應不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1年 」期限之限制,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就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反之,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則應諭知沒收、 追徵,而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則於判 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 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 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8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保護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 別規定,不問犯罪所得係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或係單獨 宣告沒收,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被 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 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344-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4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映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映孜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4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