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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相 對 人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6,58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2

SLDV-113-司票-26679-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相 對 人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8,8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2

SLDV-113-司票-26676-20241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何龍翔、袁士倫為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 告與袁士倫達成和解,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 當庭撤回對於袁士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728元本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袁士倫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ABF-76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錫建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 訴外人袁士倫駕駛車號牌號碼BAP-6977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碰 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 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含工 資3萬5,910元、零件10萬240元),扣除袁士倫已給付原告2 萬422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26222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答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袁士倫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車輛,被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 之系爭B車,袁士倫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 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與袁士倫之過失行為是系爭B車 受損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於109年4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 頁),至111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0萬24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萬7 ,693元【計算式:①100,240×0.369=36,989,②(100,240-36 ,989)×0.369=23,340,③(100,240-36,989-23,340)×0.36 9×6/12=7,364,①+②+③=6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547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5,91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 用應為6萬8,457元。 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因此,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 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  ㈠被告與袁士倫就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6萬8,457元,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亦無不公,故被告及袁士倫就系爭B車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 額應各為3萬4,229元(計算式:68,457×50%=34,229)。  ㈡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主張其與袁士倫就本案請 求達成和解,袁士倫已賠償原告2萬422元,並未免除被告之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袁士倫之和解金額為2萬422元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袁士倫之內部應分擔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228元(計算式: 68,457-34,229=34,228)。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901-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兆筠 被 告 黃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店簡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由網路認識,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 在LINE(暱稱美熊)上陸續向原告借款,均轉帳至被告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擬妥還錢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以LINE傳送予被告,經被告偽以「陳禹葳」 名義使用電子簽名後回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積欠借款新臺 幣(下同)21萬5,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每月最少清償 8,000元,若有一期清償不足8,000元,則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藉故推託,尚餘17萬1,000元未清償, 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 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 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 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 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 爭合約、匯款紀錄、兩造通話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參以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在LI NE提供個資所記載之行動電話最後使用人亦為被告,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09245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店簡字第1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置於限閱卷)可憑,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所載21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在系爭合約所冒用之姓名 「陳禹葳」並不具區別性意義,系爭合約在兩造間仍發生效 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714-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原 告 簡以佳 被 告 朱芳岏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利息起算日如後所 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然被告未依約 給付合會款,兩造於104年11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共 計14期,每月支付原告1萬1,000元,並開立面額各為1萬1,0 00元之1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正本 經原告庭呈閱後發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審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未逾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應付總額 15萬4,000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分14期給付1萬1,000元,給付第14期之時間係105年12月5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21萬6,2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 之後聲明減縮為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20萬8,135元),本院考量 原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不多,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900-20241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 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0-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哲 訴訟代理人 黃琴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銀行基隆分行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8日 289,800元 MIC1723511 支票

2024-11-19

KLDV-113-除-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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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許耀中 鄧介榮 被 告 林英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財 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並經張財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逾期第一 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3期。因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8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16萬8,44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41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為20 萬2,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萬2,023元(計算式:16萬8,441元本金+20萬2,382元利息+ 1,200元違約金=37萬2,02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441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9

KLDV-113-訴-431-20241119-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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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 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一,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六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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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 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輪騎穩公司支付總 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以每月一期、每期2,212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輪騎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3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3 ,272元、遲延費3,0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已 有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請求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 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 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 時獲償而受損害,自難認原告除無法即時收回價金之利息損 失外,尚有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 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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