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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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楊愷廉 訴訟代理人 陳義萍 被 告 陳霖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廁所陽台泥作整修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就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告已經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 24日止,惟因工程延宕,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繳清全部工程款 後仍未完工,而被告至113年1月間始全部完工。然完工後,被 告施工之浴室隔壁房間與浴室相鄰之牆壁,陸續出現壁癌,經 追查原因後,始發現以下情事:被告未拆除浴室牆壁之舊水泥 ,便即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亦未依約施作3道防水工程,有偷 工減料之嫌,且浴室地板施作不良導致積水,施工品質欠佳, 但該部分可連同後開部分一起處理,不再請求原請求之85,000 元;又發現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全室地板(除浴廁間外)均 未依約將地板及踢腳板拉水平,導致地板傾斜、踢腳板歪斜凹 凸不平;以及發現廚房天花板防水修補工程施作無效果,致生 廚房天花板牆面凸起及壁癌;後又發現被告施作頂樓水塔附近 防水工程時,未將工程廢棄物全數清除,留置2塊水泥塊藏匿 於水塔底部導致漏水,應予清除。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被告不 慎將水泥潑灑到系爭房屋不鏽鋼大門,完工後以瓷磚清潔劑清 洗致腐蝕毀損,無故鑿穿後陽台鋁窗台2處。原告於113年3、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瑕疵並請求修補,復於113年4月 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請求被告修 補或減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被 告自應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原告亦得於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不鏽鋼大門、後陽 台鋁窗台遭被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支出費用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承攬施工未完成修補及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數賠償原告需另工程修補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消費爭議申 訴資料表、系爭房屋瑕疵照片、鋼門及窗台毀損照片、雙方Li ne對話紀錄、申訴歷程及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單 、估價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119至121頁),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主張依約有瑕疵之施作工程,因經屢次通知催告 ,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就依約應瑕疵修補之工程費用,負 損害賠之責,即非依法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 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經核對既無顯然違誤之處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189,87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 、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7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 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9,87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99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工程報價單及勘查費收據共計189,870元,影本)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002-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碩環保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41,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4-北補-240-20250124-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2025-01-23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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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左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10元,及其中新臺幣76,4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4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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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許玉慧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9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附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臺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而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2,80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9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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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洪明偉 原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1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6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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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78,8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8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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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沈玉齡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07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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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杜德(原名: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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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3

TPEV-113-北簡-3261-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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