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