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
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
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
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
,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
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
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
,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
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
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
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
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
,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
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
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
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
生方案,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
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
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消債清-1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