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1-63
頁)」、「被告張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茂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
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
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38816ng/mL)、安非他命(4669ng/mL)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
,濃度值均已逾達前開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
告張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惟被告拒檢逃逸,嗣為警逮捕
後實施附帶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後,被
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43頁),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
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7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審交簡-11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