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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永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武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武虎(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張蠻(身分證編 號Z000000000)、張振源(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張東 海(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李月治(身分證編號Z00000 0000)於起訴前已死亡,聲請人應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向管轄法院(上開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查悉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後,應具狀追加繼承人為本 案之被告,復應聲明繼承人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追加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5

TLEV-114-六簡調-13-20250205-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劉金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劉金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松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至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25分許,因接聽行動 電話來電,臨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 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於警詢中供稱:我喝完酒自釣蝦場開車返家,途中因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臨停路邊接聽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開車,我停在路邊坐在車內講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等 依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可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行駛,與對向警車交會後,被告在興農西路106號前停車,旋即遭員警上前盤查酒測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3-交簡-136-20250205-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薰郢 相 對 人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同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本院執行處查封,是執行程 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拍賣 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據此聲 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 標的即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本院認 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 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是聲 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55,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6%(《3+8/12》)=55,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3-六簡聲-13-20250204-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宗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4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28-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青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應補繳50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25-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永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59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20-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麗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19-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慶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榮 債 務 人 廖崇賀 涂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廖崇賀、涂瑜玲住所分 別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桃園市觀音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前開法院中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2-04

TPDV-114-司執-22030-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鴻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26-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1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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