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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柯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   為1,375,086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4月19日向伊申請   貸款,借款14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合為5.8   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本金1,375,086元,及   自113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67至71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22

TPDV-113-訴-633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059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20,378元 14.5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156元 15.1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7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42.87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9.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9,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39,933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80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廖振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7、57、79、93、107頁)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 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9,892元;其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50萬2,830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 率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6萬2,274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1萬7,446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萬6,023元;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 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2萬9,892元 12萬9,892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小額信貸 50萬2,830元 50萬2,830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小額信貸 6萬2,274元 6萬2,274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4 小額信貸 11萬7,446元 11萬7,446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5 小額信貸 4萬6,023元 4萬6,023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025-01-21

TPDV-113-訴-594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3、135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0,430元(含本金2萬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058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51萬4,3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償;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3.5%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尚餘本金7萬1,8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0,430元 28,672元 15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14,387元 514,387元 16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71,803元 71,803元 15.11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616,620元

2025-01-21

TPDV-113-訴-70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安琪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0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7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8年2月 1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5.72%);被告又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4日起至119年1月4日,借款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4.72%);被告復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72%),上 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6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38萬6,29 0元、21萬5,131元、2萬7,581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8萬6,290元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 2 21萬5,13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3 2萬7,58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718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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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4)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8萬7460元,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萬3461元自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1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 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7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1萬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19萬4589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 49萬9516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保資 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28萬7460元 26萬3461元 15.6%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萬2056元 19萬4589元 1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9萬9516元

2025-01-21

TPDV-113-訴-714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心妍(原名:王薇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張晏瑀(原名:張秋美)(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王君頤(原名:王廷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財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 ,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 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3萬9,048元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王進財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2萬9,919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 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 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1萬5,342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㈢王進財另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王進財 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7月 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6萬1,345元及自10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王進財另於107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 36.106.121)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至 11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 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5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4,313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㈤王進財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王進財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進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王進財於109年 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王進財之繼承人即被 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10月1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查詢字第9號函存卷為憑,核 與原告所述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進 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王進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3萬9,048元 33萬9,048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31萬5,342元 31萬5,342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6萬1,345元 26萬1,345元 9.60%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7萬4,313元 27萬4,313元 9.78%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19萬048元 119萬048元

2025-01-17

TPDV-113-訴-66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101.10.62.15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22日止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利率7.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8.9%),迄今尚欠 81萬6,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 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PDV-113-訴-660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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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42.73.153.2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219萬7,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19萬7,664元 211萬5,390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1-17

TPDV-113-訴-64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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