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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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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80-20241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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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李宜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稽查課) 債 務 人 賴明得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楊博皓  住○○市○○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博皓對第三人聯有國際車業有 限公司(設台南市)之薪資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1262-20241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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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賈榮清(即榮清小吃店) 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9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如以 新臺幣12,8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榮清設立獨資商號榮清小吃店,自民國104 年5月22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為用電地址, 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 ),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 嗣榮清小吃店於111年7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春蓉(仍 為獨資商號),惟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電人等事實,有繳費 憑證、商業登記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系爭電號於112年9月至11月,共有3筆電費計 新臺幣(下同)12,899元未繳納,被告應給付12,899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賈榮清已於111年7月將榮清 小吃店頂讓予訴外人陳小康經營,並以被告黃春蓉名義辦理 營業登記,被告賈榮清非實際用電者;被告黃春蓉非實際經 營者,僅借名予陳小康使用,111年7月後被告賈榮清即未在 該處營業及用電等語置辯。 二、經查,獨資商號榮清小吃店於111年7月6日將負責人由被告 賈榮清變更為被告黃春蓉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爭執 111年7月後被告賈榮清非實際營業及用電人。本件積欠電費 之用電人既為被告黃春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 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蓉返還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被告黃春蓉雖答辯稱其非榮清小吃店實際經營 者,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本院既判 決被告黃春蓉給付電費,已可滿足原告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賈榮清給付電費,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SLEV-113-士小-1756-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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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仙助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8

TTDV-113-補-438-20241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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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3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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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債 務 人 蔡明基即紅葉山莊(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2

TNDV-113-司促-23394-2024121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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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黃士原即星泉大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新北市○里區○○00號之用電 (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3年4月、5月及結算 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1萬6,829元、1萬7,3 96元、8,468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依用電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6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8-20241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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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仕銨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15-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溢繳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暄丰 陳穩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溢繳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6,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3

PCEV-113-板小-3254-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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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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