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