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曾仕裕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南向324.1公里處,與訴外人胡軒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於同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因道路施工縮減成一道,B車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後煞
停,導致車禍事故。
2.違規記點部分,原告先前已因酒駕記5點,再記點即要吊
扣駕駛執照2年,無法工作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並未注意內2車道施工
封閉,亦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發現危險時
距離B車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即重踩剎車,明顯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
2.原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前案)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又為本件違規
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累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即應依原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雖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
生,惟此已屬立法時所採取較溫和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注意到CMS看板顯示內2車道施工封
閉,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只有看到前方車
輛往外側車道行駛,就跟著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前方B車踩煞車,A、B兩車距離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我跟著重踩煞車,煞車不及而往前撞擊B車等語
;胡軒瑋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內中2車道施工封閉,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壅塞,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下來後約過1秒就
遭後方A車撞擊等語,有原告、胡軒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並佐以A、B兩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該時前揭高速
公路路段因內2車道施工封閉,車輛需行駛於外側車道,
導致交通壅塞。胡軒瑋於駕車途中因前車踩煞車,為避免
碰撞而跟著踩煞車,詎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見B
車煞車,閃煞不及而往前追撞B車,顯有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應予裁罰。
2.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由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報案
,經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始依肇事原因舉發,有原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37頁)在卷可參,顯非屬當場舉
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
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已有未洽,又以本件與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法意旨相符,認無撤銷記點處分
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記違規點屬2點部
分既應予撤銷,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法定最低
罰鍰額度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被告就此部分仍為裁罰即有違
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71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