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珮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2號 原 告 謝景伃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之2周邊處,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就在現場,員警並無不能現場製單舉發之情形, 卻未現場製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在巷道紅實線劃設範圍內,紅實線清 楚可辨,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達3分 鐘以上,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2.原告於員警取締違規拍照及製單時皆未在場,而係於員警 取締程序完成後方出現,符合逕行舉發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6、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 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經查:   1.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見系爭機 車停放之路段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道路 邊繪設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設置,係 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禁止 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並 無左右內外之分。是系爭機車雖停放在道路兩側所繪設紅 實線以外之處,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員警於現場蒐 證當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要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無誤。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巡邏勤務,在 前揭地點取締系爭機車之違規停車,迄至製單完成時,車 主均未現身,待員警欲離開之際,始有1名自稱車主之人 現身,員警於現場告知已完成製單行為,符合逕行舉發要 件,不再另行開立紅單乙節,有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1 頁)附卷可稽。復比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可見該日11時3分4秒許,員警巡邏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車 ,迄至該日11時14分44秒許,員警製單逕行舉發時,系爭 機車旁邊並未見駕駛人在場,與員警答辯書所述相符,員 警本得於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是原告於員警製單逕行舉 發後始出現在現場,並不影響員警已為之逕行舉發程序, 員警自無再另行當場製單舉發之必要,員警舉發程序並無 違法。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6

KSTA-113-交-722-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曾仕裕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南向324.1公里處,與訴外人胡軒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為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於同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XA010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因道路施工縮減成一道,B車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後煞 停,導致車禍事故。   2.違規記點部分,原告先前已因酒駕記5點,再記點即要吊 扣駕駛執照2年,無法工作影響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原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並未注意內2車道施工 封閉,亦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發現危險時 距離B車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即重踩剎車,明顯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   2.原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前案)之違規行 為,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1年內,又為本件違規 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累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 即應依原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雖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 生,惟此已屬立法時所採取較溫和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注意到CMS看板顯示內2車道施工封 閉,未注意外側路肩有停放施工警示車,只有看到前方車 輛往外側車道行駛,就跟著往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 點,前方B車踩煞車,A、B兩車距離約2至3台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我跟著重踩煞車,煞車不及而往前撞擊B車等語 ;胡軒瑋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內中2車道施工封閉,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壅塞,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下來後約過1秒就 遭後方A車撞擊等語,有原告、胡軒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並佐以A、B兩 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該時前揭高速 公路路段因內2車道施工封閉,車輛需行駛於外側車道, 導致交通壅塞。胡軒瑋於駕車途中因前車踩煞車,為避免 碰撞而跟著踩煞車,詎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方,見B 車煞車,閃煞不及而往前追撞B車,顯有駕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 告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應予裁罰。   2.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由原告於事故後自行報案 ,經警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始依肇事原因舉發,有原 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9、37頁)在卷可參,顯非屬當場舉 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 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2點,已有未洽,又以本件與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法意旨相符,認無撤銷記點處分 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本件記違規點屬2點部 分既應予撤銷,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法定最低 罰鍰額度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被告就此部分仍為裁罰即有違 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6

KSTA-113-交-716-2025010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DONG(阮春東)(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ONG(阮春東)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30

KSTA-113-續收-4768-2024123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30

KSTA-113-續收-4773-2024123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IEP(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30

KSTA-113-續收-4765-2024123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NAM(阮仲南)(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NAM(阮仲南)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30

KSTA-113-續收-4759-2024123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VAN THAO(丁文草)(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HAO(丁文草)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30

KSTA-113-續收-4758-20241230-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THI TUYET(裴氏霞)(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TUYET(裴氏霞)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續收-4724-20241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L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續收-4727-20241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AI KHANH(阮大慶)(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AI KHANH(阮大慶)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3-續收-4728-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