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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鋒城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游豐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鋒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 臨時工,至今約工作半年多,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不等,有工作才有收 入,無其他社會補助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而聲請人負欠債 權人等之債務總額約為347萬9,540元,前開工作收入無法清 償相對人之欠款。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金融機構要求之金額 ,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基隆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清算事件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日通清字第11300400656號函等資料為證。而其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卷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 為前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全安營造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每月工作 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及需扶養 之人,業據其提出之一信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戶 籍謄本為憑。工作所得部分,本院稽以聲請人提出自113年5 月份起,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萬7,750元 。【計算式:(2萬7,500+2萬7,500+2萬7,500+2萬8,000+2 萬8,000+2萬8,000元)÷6=2萬7,750元】。至支出部分,聲 請人主張依法定數額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爰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準。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有1萬0,674元【計算式:2萬7,750-1萬7,076元=1萬0,674元 】。 2、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據   前置調解債權表所示,全部金融機構債權為674萬0,003元,   另加計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債權53萬3,48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債權48萬3,945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報26萬0,831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9萬8,205元、79萬1,331元 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890萬7,799元。 3、承前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有1萬0 ,674元,若以此計算每月還款金額,需約長達69年多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90萬7,799元÷1萬0,674元÷12≒69.5】。 又聲請人現年5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14年職涯,顯見屆至退休年齡,其賺取之工作所得亦不 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雖核其名下另有79年出廠、85年出廠 之車輛各1部,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郵局存款72元 、一信合作社存款170元、二信合作社存款42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之保單,此有郵局、一信、二信合作社存簿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上開車輛未變賣、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即便換價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已達890萬7,799元,其所有之前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因而堪認聲請人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消債清-25-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 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 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 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 ,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 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 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 ,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 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 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 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 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 ,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 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 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 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 生方案,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 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 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消債清-11-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更生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承葳即顏美惠即顏慧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出 更生方案,有本院113年10月9日中院平112司執消債更歡字 第199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等卷宗查核無 誤,均堪認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4

TCDV-113-消債清-142-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敬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 631,2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78,000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翔正企業社,依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其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5 ,25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額為320,57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26,2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22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03元,並未逾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303元,應可採信。  ③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 ,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兒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5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802)÷2=7,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④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6,226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03元(計算式: 17,303元+6,000元=23,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翔正企業社,擔任司機維生,109年、1 10年之全年收入各為292,000元、306,026元,復於109年4月 24日、同年6月24日各獲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30,000元 ,合計658,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元×12)+(16 ,009元×12)=380,736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低於依上開109年、110年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再與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459元、6,604元,是應以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間扶養費用支出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 44,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合計為524,736元(計算式:380,736元+144,000元=524,736 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8,02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736元 ,尚餘133,290元(計算式:658,026元-524,736元=133,290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 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誼即李燦即李美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 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 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4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由。  ⑵查債務人因身心障礙難以就業,自112年7月14日開始清算後 ,仰賴身障補助,其每月身障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4, 04 9元,扣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入不敷出, 已無餘額;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4,915元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3,787元,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負數,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932元,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出之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 於113年6月11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 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微 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函檢附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 按。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今,其可支配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 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1-29

TC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 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 、㈡屏東縣屏和互助社之股金結餘11,363元,以及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 作金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存款明細及英屬百慕 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7日友邦 字第1130800027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係94年出廠,車齡已有19年,遠逾使用年限 ,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揭存款及股金結 餘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均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1,28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78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2,16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2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2,16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 ,72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計算式: 614,718-571,995=42,72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各該公司之保單於終 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別為96,252元、28,342元,合 計共124,59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46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6,999元 後餘2,461元,又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合計共124,594元亦應納 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1,730元,兩者合計共4 ,191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3,78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7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22%。 5.債務總金額:4,731,287元。 6.清償總金額: 272,1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9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 11 趙榮貴 6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李玉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 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113年3月任職於錦翃有限公司(下稱錦翃公司 ),薪資28,503元,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昕揚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昕揚公司),債務人113年3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 26,982元【計算式:28,503元+26,489元+27,489元+27,489 元+24,938元÷5月=26,982元,未滿1元者,以1元計】,此有 錦翃公司出具之113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在職證明書 、昕揚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2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保單解約金89,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元大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子女已成年,暫不再繼續升 學,故而剔除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42,704元【計算式:收 入26,982元/月×72月=1,942,7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8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1,942,704元+89,072元-1, 245,816元)×9/10=707,36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707,47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 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82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707,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347 3.52﹪ 3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413 9.72﹪ 95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0,189 30.64﹪ 3,0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014 6.13﹪ 60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754 1.85﹪ 18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1,155 14.27﹪ 1,40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741 4.98﹪ 49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5,083 21.04﹪ 2,06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235 3.31﹪ 32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251 4.45﹪ 43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41 0.09﹪ 9 合 計 4,634,523 100﹪ 9,826 總清償金額:707,472元,清償成數15.2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5-202411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程 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生 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約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產險收入,正尋找工作中,待尋得工作 再補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 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 為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 0年8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 將轉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簽結,並經 本院改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 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9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以基院雅民洪113消債職聲免5字第8 427號函,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3年11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之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情形。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是否有是否有薪資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 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且依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多次函文仍未依規定 於期間內提出合理更生方案,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而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求本院 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及其 餘各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債務人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乃有上開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之設,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 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  2.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進行更生 程序,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僅於110年5月28日具狀陳報待尋得工作再補 提更生方案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命 債務人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即將依法轉為清 算程序,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8 月10日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逾期將轉 為清算程序,詎債務人仍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財 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踐行之義 務。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 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 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3度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 自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又查,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自111年4月起迄 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存摺、薪 資明細等;期間若有未工作、無所得之情形,亦應提出證據 敘明理由及生活費來源,惟僅提出債務人郵局帳戶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受扶養人蔡碧娥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 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並泛稱其於111年4月清算開始迄今,已 不再從事保險經紀人,期間失業甚久,僅零星於保全公司、 加油站打工,於112年3月在加油站穩定任職至今,然就失業 期間是否有其他所得、生活費來源、如何負擔扶養費等事項 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 1、112年度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艾多美 股份有限公司」,與保全業及加油站工作無關之執行業務所 得,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准許其免責 之聲請,顯係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 ,且嚴重延滯本件免責聲請之程序。  4.綜上,依債務人上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若准其免責,實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堪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 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7

K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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