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欣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KSHM-113-聲保-3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