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原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仁智 被 告 張佳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2-原交簡附民-1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薇安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即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95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30

PTDM-113-附民-1019-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朱清淵 張麗珍 被 告 簡子清 統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生 上列被告簡子清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交簡附民-55-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黎紫綺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交簡附民-49-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何○○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君儀 被 告 王思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簡附民-78-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蒂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21時2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統一超 商牡丹門市,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柏茜」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 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91、92、9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收入不穩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 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丙○○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丙○○佯稱:可先付訂金,如確定租屋直接轉成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49分許 16,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致電予甲○○,並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0時13分許 49,989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48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113年3月7日 0時14分許 9,989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乙○○,並佯稱:抽中網路抽獎之參加資格,惟需購買商品始能參加抽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8時12分許 35,035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62至65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4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己○○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己○○佯稱:如果先匯款可以優先看房及租房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37分許 15,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6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5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丁○○佯稱:因帳號未升級,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37分許 150,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138元,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88至90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5頁)

2024-10-30

PTDM-113-原金簡-70-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子涵 被 告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交簡附民-5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壬因不滿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 載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本案住處前,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 鐘,並大聲叫囂,再由鄭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 丟擲,使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壬、鄭銘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1及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 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第54至 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壬僅因其母與被害 人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而邀集 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並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 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 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以及 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 52至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613-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義雄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即113年度易 字第8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0-30

PTDM-113-附民-1004-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前科(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 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陳正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9時至 翌日(11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公園與朋友飲用米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不慎擦撞黃郁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30

KSDM-113-交簡-220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