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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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玉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滿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492-202412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4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栯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蔡栯祳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CTDV-113-司促-16644-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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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何梅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44-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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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芷菱(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66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 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90-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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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RDP-1021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並函詢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至同 年8月18日間出租予宗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2909-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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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相 對 人 歐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被告歐欣妮並非車號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經查詢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家名,並非歐欣妮, 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 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9

TPEV-113-北小-5119-202412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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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EV-113-板小-3969-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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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紀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紀謙仁(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臺中地區,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小-5284-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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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 人 曾妍珊 被 告 京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109-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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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敬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將軍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17

TPEV-113-北小-50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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