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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4月18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42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1-0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50106-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保 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06

SCDV-113-消債全-26-20250106-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釗緒即劉峻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釗緒即劉峻榮對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 臺北市內湖區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272-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武罃 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被告函覆結果,債務人謝 武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 643,095元,然依原告對債務人謝武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501,885元(計算式:本金150,000元+利息351,8 85.25元=501,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執行 債權額即501,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13-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凱程即游振春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CDV-114-司執-451-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楊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孟達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03

PTDV-114-司執-640-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5號 異 議 人 伍慧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小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考量異議人的身體狀況、家庭狀況、金錢 狀況保存異議人的保險,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 可協助安葬之費用。因為簽了保證人有負債及身體狀況不好 ,從事件發生後就沒工作了,在家只能看老公及婆婆的臉色 過這比外勞還不如的日子,現婆婆又臥病在床,老公更為生 氣不讓異議人外出以免又犯錯。有電洽台銀人員說如何不要 保險解約,告知要全額還清欠款才可,請看在異議人只是無 辜的保證人協助處理,而且台銀於108年6月24日已把異議人 在台銀存款新臺幣(下同)217,692元全數扣押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0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年12月19日函 囑託本院就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8 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5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45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中保 留51,909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2,60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本 金280萬6,8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再參酌異議人除保單之保 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所得甚微(財產僅有83年份 三陽車輛一部與價值總額1,000元投資、全年所得僅45元) ,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01、103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3萬9,358元,相 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 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 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 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通知全球人壽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而僅係強調「此保險是終身壽險,以利身故家人可協助安葬之費用」之未來保障,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紀錄(見執事聲卷第43頁全球人壽函記載),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高雄市,且查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30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3月=5萬1,909元)。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伍慧玲 伍慧玲 139,358元

2025-01-03

TPDV-113-執事聲-655-202501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麗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 市內湖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KSDV-114-司執-49-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本 件起訴至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90元(見附表一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達1,523,209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價額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李憲定 國泰人壽 待查 待查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304,473元 3. 0000000000 904,556元 5. 趙淑萍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3,223元 6. 000000000000 1,591元 000000000000 2,498元 7.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306,868元 共1,523,209元

2025-01-02

CHDV-113-訴-14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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