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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89號 債 權 人 彰化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素月 債 務 人 劉芙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2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189-20241007-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傅勇雄 傅張六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慧娟 關 係 人 邱俊彥 關 係 人 張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丁○○、戊○○○ 為夫妻關係,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配偶甲 ○○同意,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9月3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梓𣾕已於85年4 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 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 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收養人自從73 年12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開始都住一起,且被收養人的一切 費用都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生父母從未負擔被收養人的 生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被收養人自從被收養開始,就由收 養人照顧及負擔生活一切開銷,被收養人的生父母沒有照顧 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生活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上開訊 問筆錄),則被收養人生父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 堪以認定,是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復 參酌收養人陳述略以:渠等無親生子女而收養被收養人,後 因被收養人入監服刑而終止收養,現被收養人服刑結束,與 被收養人討論後,想再恢復父母子女關係,故再聲請本件收 養;被收養人在監時,渠等至少約一個月會去探視被收養人 一次;自從收養被收養人開始都住一起,且被收養人的一切 費用都由渠等負擔並教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前夫所生之 子亦由渠等照顧長大,被收養人出監後都跟渠等同住,渠等 也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與配偶甲○○所生之子且同住等語;被 收養人陳述略以:因為伊之前有刑案而入監服刑,擔心會拖 累爸媽(收養人),所以跟爸媽終止收養,在伊入監服刑期 間爸媽也一直不離不棄,都會寫書信或來探視,爸媽照顧伊 長大,想盡孝道,爸媽也沒有親生子女,所以想再讓爸媽收 養。伊自從被收養後就開始跟爸媽同住直到伊入監服刑為止 ,伊出監之後就又跟爸媽同住,伊的孩子目前也跟爸媽同住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陳述略以:伊稱呼兩位收養人為爸媽; 日後收養人如果需要照顧,伊願意跟被收養人一起照顧扶養 收養人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而 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扶養等情,亦有親 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5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5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張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65-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張可佳 張語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施侑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議勝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議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施伶 恩、施博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207-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86號 債 權 人 彰化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素月 債 務 人 伍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2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186-2024100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璿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3,83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85-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 係 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福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公告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關係人林子鈺具狀陳報,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803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 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 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 ,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繼承 承認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81-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志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0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 ,06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106元,及其中本金3,060 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4,106元及其 中本金3,06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91-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侑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侑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27,078 元正未給付,其中26,885元為消費款;193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85元 陳侑肜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12-202410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嚴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嚴圓於民國111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15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470,842 元正未給付,其中455,841元為本金;14,655元為利息 ;34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5841元 嚴圓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21-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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