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
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相對人一期未給
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有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因丙〇〇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丙〇〇每月生活費
計算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1萬2,332元。
㈡又兩願離婚書中並未約定丙〇〇每月之扶養費,之後更未約
定每月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數額,但相對人均定時給付丙〇〇
之扶養費,約於111年底、112年初聲請人因丙〇〇扶養費事
宜,時常於社群軟體IG上針對丙〇〇扶養費一事發文攻擊相
對人及配偶,聲請人甚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夥
同友人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爭執扶養費,相對人為免聲請
人再次擾亂,被迫從112年4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帳戶,實為避免影響生意而迫於無奈,且聲請人謾
罵、侮辱、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足證兩造從未約定扶養費
之數額,且一直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
萬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04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與其同住並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3萬元,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數
額有無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
養費每月3萬元,且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
月給付,但於同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友人與相對人之妻對
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5至37頁、第79至
8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但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約定,並辯稱:係因聲
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惟查,依上開聲請人
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5月
6日、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各匯款
3萬元予聲請人,其中7月、10月之匯款均備註「扶養費」
,可見相對人確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
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元之約定非虛。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之妻與聲
請人友人及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我們收到貨款會立
刻打錢過去,請她不要到我們工作機上留言」、「已經是
互相封鎖的關係,只要按照說好的金額匯款就好了吧」、
「至於錢,貨款拿到我就會匯給妳」、「該幾號付錢就照
談好的幾號付錢!」、「上個月談好之後請問我們還有任
何問題嗎?」,益徵兩造確已協商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
事後相對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否認雙方已有子女扶養費
合意,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另主張遭聲請人至其工作處所擾亂而被迫給付費
用,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7日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細譯上開
通常保護令內容,法院係認聲請人持續於社群軟體上對其
及家人辱罵、恐嚇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非認聲請人
於112年3月7日有不法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徒
以法院曾准其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確遭聲
請人擾亂而被迫給付扶養費,同不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辯稱係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
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
其係遭聲請人至工作場所擾亂始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難憑
信。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影響
雙方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
約定相對人按月分擔扶養費數額,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實無不合。
㈤依上,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
則聲請人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〇〇
十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
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家親聲-8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