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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 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相對人一期未給 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有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因丙〇〇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丙〇〇每月生活費 計算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1萬2,332元。   ㈡又兩願離婚書中並未約定丙〇〇每月之扶養費,之後更未約 定每月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數額,但相對人均定時給付丙〇〇 之扶養費,約於111年底、112年初聲請人因丙〇〇扶養費事 宜,時常於社群軟體IG上針對丙〇〇扶養費一事發文攻擊相 對人及配偶,聲請人甚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夥 同友人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爭執扶養費,相對人為免聲請 人再次擾亂,被迫從112年4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帳戶,實為避免影響生意而迫於無奈,且聲請人謾 罵、侮辱、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足證兩造從未約定扶養費 之數額,且一直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 萬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04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與其同住並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3萬元,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數 額有無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 養費每月3萬元,且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 月給付,但於同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友人與相對人之妻對 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5至37頁、第79至 8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但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約定,並辯稱:係因聲 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惟查,依上開聲請人 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5月 6日、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各匯款 3萬元予聲請人,其中7月、10月之匯款均備註「扶養費」 ,可見相對人確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 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元之約定非虛。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之妻與聲 請人友人及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我們收到貨款會立 刻打錢過去,請她不要到我們工作機上留言」、「已經是 互相封鎖的關係,只要按照說好的金額匯款就好了吧」、 「至於錢,貨款拿到我就會匯給妳」、「該幾號付錢就照 談好的幾號付錢!」、「上個月談好之後請問我們還有任 何問題嗎?」,益徵兩造確已協商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 事後相對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否認雙方已有子女扶養費 合意,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另主張遭聲請人至其工作處所擾亂而被迫給付費 用,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7日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細譯上開 通常保護令內容,法院係認聲請人持續於社群軟體上對其 及家人辱罵、恐嚇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非認聲請人 於112年3月7日有不法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徒 以法院曾准其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確遭聲 請人擾亂而被迫給付扶養費,同不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辯稱係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 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 其係遭聲請人至工作場所擾亂始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難憑 信。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影響 雙方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 約定相對人按月分擔扶養費數額,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實無不合。   ㈤依上,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 則聲請人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〇〇 十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 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88-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3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948元 李政霖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35-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彣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魏沂」,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 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4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益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3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65元 王益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39-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4元 李家榮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231-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5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75元 陳美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50-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4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78444元 吳佳霖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40-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6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011元 蘇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2% 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61-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汪世豪  住○○市○○區○○路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 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6239-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廷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3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992元 陳廷翰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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