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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周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育賢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960元(含本金49,426元、利息5,5 34元)及其中49,426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26元 周育賢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昱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昱融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84元(含本金21,928元、利 息2,056元)及其中21,928元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28元 李昱融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3

NTDV-114-司促-497-202501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27410-0 1 1000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27411-1 1 1000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381089-1 1 32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9848-7 1 1000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939849-9 1 1000 00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00149-9 1 682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22

TPDV-114-司催-10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江明偉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伊積欠債務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30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於民國113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第 三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係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並非積欠被告債務;縱使中國商 銀後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並變 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 節為事實,但被告未依法對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 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伊積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代墊款, 該款項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但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已罹於2年時效,故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於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 屬從權利,並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伊 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 故本件違約金請求權當自113年9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之訴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039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備位之訴:⒈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198,667元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13 年9月1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 銀係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並非 原告所稱兆豐商銀受讓中國商銀之債權,自無須對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前於88年3月間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截至97年底止,原告共積欠消費款即債務本金360,03 9元,及其中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 元之違約金。又信用卡之消費持卡人與發卡人間之法律關係 為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和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 期時效,而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又伊於98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5月30日、106年5月 2日及111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皆未罹於15年、5年之時效 ,故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違約金 請求權自其抗辯日起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持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所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 清償360,039元,及其中本金19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7日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60,039元,及其中19 8,667元自98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3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89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債權 憑證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中國 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自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規定,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時,明文排除 民法第297條規定適用,換言之,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所概括 承受之權利義務包含資產負債在內,依法無須對債務人為通 知始生效力。故本件被告於87年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進 行消費,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中國 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銀行,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及交 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兆豐銀行應承受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信 用卡契約義務,並取得向原告請求所欠消費款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毋庸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法無據。  ㈢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再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 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 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 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以98年所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 為本件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此有被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認系爭本金 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 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 ,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是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 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 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 列墊款性質相符。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 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屬於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稱之墊款,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復參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顯示本金債權於桃園地院103年5月30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2日、111年1月14日對原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可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之消滅時效於歷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多次中斷而 重行起算,則距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10日(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894卷第7頁),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執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0

TPDV-113-訴-6007-20250120-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董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 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 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育德、債務人屠新民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對董育德、屠新民之財產於5 ,830,300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執行董育德所有之 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銀行存款及可領得之薪資債權,及囑託 臺灣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受託法院函 覆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 銀行永和分行聲明異議並轉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列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 議之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板橋 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第三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 第16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聲請人董育德所有之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業已扣押、對第三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雖未足額亦已扣押,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未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效力仍持續存在未消滅,非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全聲-119-202501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萍(即李金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1649-1 1 1000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51650-8 1 1000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808852-7 1 1000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412058-1 1 375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959921-0 1 1000 006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959922-2 1 1000 00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427812-1 1 122 00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434578-0 1 549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3

TPDV-114-司催-50-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曾嘉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曾嘉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拾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人民幣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曾嘉興並無銀行或相關金融證照,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代為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汪 子皓等人)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GIB環球投資數字銀 行」群組內至少53人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係馬來西亞GCG鉅 富投資公司(下稱GCG鉅富公司)之經理、中國大陸之中金銀海 公司在台負責人,可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獲 取高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云云,致汪子皓等人誤信柯曾嘉興所稱 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柯曾嘉 興會依約給付高額報酬、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現金、匯款至柯 曾嘉興向不知情之母親柯榮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柯曾嘉興自己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給 柯曾嘉興,惟柯曾嘉興僅給付部分投資報酬後,即以鉅富公司老 闆於馬來西亞入獄、無法獲利等情為由向汪子皓等人宣稱投資失 敗,汪子皓等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柯曾嘉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2、282至285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 組,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 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將前揭汪子皓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並無詐欺可言;伊也沒有擔任投資公 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 ,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⒈就詐欺部分,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汪子皓等人做投資, 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賺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且,投資本有 風險,汪子皓等人可自行評估風險,其等主觀上亦無陷於錯 誤可言。  ⒉就銀行法部分,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其中所謂「收受存款」,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 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 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 投資人立場,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即 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後者則無,而據被 告表示本案投資因為是國外網站,都是用APP操作,由其代 為操作並從中獲利,其與公司之連結性實屬薄弱,亦查無相 關帳冊供參,難認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意思,自與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 ,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屬小範圍 ,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 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 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子皓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6481號卷〈下稱他6481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下稱他1212卷〉第39至42頁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卷〈下稱偵44654卷〉第95頁反 面、9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68至69頁反面、90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憬 鋐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43至45頁反面;偵44654卷第95頁反 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德賢於新 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31 至33頁反面;偵4465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梅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23至25頁;偵44654卷第95頁 ;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連頤樺於新北 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偵44654卷第26至28、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 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汪子皓 所提之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轉帳畫面照片3張、汪子皓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連頤樺所提之手寫文件、告 訴人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手寫文件、存摺內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汪子 皓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照片、GCG鉅富金融集 團IB經紀人百萬市場獎勵制度文件、盧憬鋐所提之電子錢包 、對話紀錄擷圖、鉅富金融集團投資文件、盧憬鋐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許德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擷圖、連頤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連頤樺所提 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49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 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FINMA網站資料、本案投資方案之網 路搜尋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9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 003499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連 頤樺所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被告所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汪子皓所 提之LINE對話紀錄、「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群組、新聞 照片擷圖、汪子皓所提其與LINE暱稱「王世豪」、「Berry 」、「奇璋」、「呂志琳」之對話紀錄擷圖、汪子皓所提之 電子錢包網頁擷圖各1份、汪子皓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陳麗梅 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陳麗梅所提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盧憬鋐所 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 文件、汪子皓所提之錄音檔譯文、連頤樺所提之被告名片擷 圖、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各1份(見他6481卷第6至7 、12至13、15、35至90、95、109至122、127至146、169至1 86頁反面、190至197、199至210頁;他1212卷第5至18、34 至38頁反面;偵44654卷第29至32頁反面、37至43、53至79 、115、213至223頁;偵續卷第7至29、32至33、42至57、93 至113、121至123、134至135、139、142至144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 方案之名義,約定投資後每月給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 行為:   ⑴據證人汪子皓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08年 11、12月間開始跟伊講投資的事,他說他是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他有去過中國的中金銀海公司跟高層見 面,跟伊說一定會賺錢,錢交給他,一天有1,000元人民 幣的獲利,會配股息,讓伊相信他,所以伊最初就投資中 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並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 萬8,400元;嗣被告叫伊去投資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他說這個投資方案會賺錢,投資2、3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 倍本金的獲利,且教會裡其他人也有投資,問伊要不要一 起投資,伊想說教會的人都有投資,伊也跟著投資,所以 伊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本案帳戶;其後被告跟伊 說有人利用詐騙手法,錢被人捲走,他說他願意賠償伊, 並跟伊說他是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他可以將伊投資 的4萬4,000元直接轉成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分數 ,又跟伊講GCG鉅富公司方案保證獲利,還給伊看他跟馬 來西亞GCG鉅富公司老闆的合照,並說教會的前主教也曾 跟著他投資該方案賺錢,讓伊相信他,伊就又拿了9萬2,0 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保證一個月有15%至30%的獲利, 而且有保險機制,不會賠錢;之後被告又拉伊投資比特幣 分裂礦機方案,他說是挖比特幣獲利,沒有跟伊說獲利多 少,只說現在虛擬貨幣是趨勢,可以拿到更多比特幣,伊 相信他講的這些話,所以伊又投資1萬5,000元;因為上述 方案被告都沒有把本金或獲利給伊,被告要伊再相信他一 次,如果投資的錢沒有賺回來,他會本金加獲利全部還給 伊,所以被告又叫伊加入頂團盤方案,他說一天約有250 元人民幣的獲利,且會保證獲利,當時伊弟弟拿一些資料 給伊看,說可能是詐騙,被告說不是詐騙,會保證賺錢, 伊就又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都沒有消息,而 被告找伊投資時都是用口頭跟伊說的,並沒有給伊任何書 面資料或說過投資內容,也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契約,只有 用電子檔給伊資料,被告只跟伊說跟著他會穩賺不賠,有 保險機制不會賠,以及可以獲利多少,而伊對於投資不是 很瞭解,不知道私募基金、外匯是什麼,且因為在教會認 識被告,伊覺得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被告也說教會其他 成員有投資而賺錢,然後被告又是中金銀海的台灣區負責 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讓伊覺得被告很專業,所以 才相信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匯了一筆7,000多元的 頂團盤方案獲利給伊,於109年6月間有一筆2萬元匯給伊 ,被告只說是他請GCG鉅富公司的會計匯給伊,但伊不確 定這是本金還是利息,至於伊其餘的投資都沒有拿回獲利 及本金,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伊的投資款項至少會保本,兩 個月「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但最後並沒有保本等語(見 他6481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11頁反面;他1212卷第39頁 反面至42頁;偵續卷第69、90頁反面至91頁)。    ⑵據證人盧憬鋐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找伊投資GCG鉅富公司 投資外匯方案,是投資國外的外匯或期貨,他跟伊說投資 這個方案保證獲利,有雙A級的保險機制,也就是不論這 個投資方案漲跌都會獲利,一個月可以獲利30%,伊因為 被告的朋友有投資獲利,被告在拿錢給那個朋友時伊有看 到,所以他有向伊說明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伊因 為相信他說的這個外匯投資會獲利,而且伊看到有人拿到 投資外匯的利潤,也有參加GCG鉅富公司的總經理(姓丘 ,馬來西亞籍)開的投資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信義路三 段,該場地是被告租的,說明會地點不固定,之後伊就投 資9萬3,000元,並於108年6月1日交付現金給被告,但後 來伊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於109年11月3日,被告向伊 表示GCG鉅富公司老闆轉投資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 方案,這是投資GUSDT鉅達幣,把錢存在GIB數字銀行會給 固定%數的利息,也是保證獲利,然後被告也說之前的GCG 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有點問題,已經停止營運,不過投 資人所投資的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可以轉到GIB數字 銀行,被告也有掛名GIB數字銀行的經理,所以伊就相信 被告說的話,在GIB數字銀行開戶,又投資3萬元給他,但 是後來伊仍然沒有拿回任何本金及獲利,伊與被告並未簽 訂投資方案契約書,而伊是因為被告口頭說他是中金銀海 台灣分公司負責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且投資保證 獲利,並說基督徒不會騙人,所以才會相信被告所招攬的 投資方案等語(見他1212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偵44 654卷第95頁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   ⑶據證人許德賢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伊推廣馬來西 亞的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他說此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 的投資款項拿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會將利息分配給投 資人,並保證獲利,每投資一個單位為4萬5,000元,一個 月可以領2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而且投資半 年就可以回本,因為被告在教會表現的很慷慨,復向伊表 示教會裡的其他人也有投資,還拿資料給伊看GCG鉅富公 司投資獲利情況,伊相信他是教會成員應該不會騙人,才 會決定投資,並且於109年2月間交付9萬元給被告,但伊 不知道被告將伊投資的款項流向何處,之後伊都沒有拿到 利息,到了109年5月間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伊利息, 被告跟伊說如果在數字銀行開戶並存入1萬5,500元,利息 會比較快下來,伊沒有理會,被告才於109年6月4日、13 日各匯給伊9,605元、4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聯絡,伊 與被告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投資方案契約書等語( 見他1212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44654卷第95頁)。       ⑷據證人陳麗梅證稱:伊是108年間,透過朋友李宜純認識被 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就一直向伊推廣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並說保證獲利、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因 為被告是伊友人李宜純所介紹的人,且被告看起來很有錢 ,他與伊見面時還拿他母親柯榮珍的本案帳戶給伊看,帳 戶內看起來確實也有很多錢,所以伊就同意投資上開投資 方案,但伊不清楚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多寡,被告也 沒有跟伊說風險很高,伊就於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 金給被告,108年12月15日伊就收到被告匯入的1萬3,300 元利息,嗣被告跟伊說他是北京中金銀海公司的台灣分公 司負責人,他必須去北京一趟,請伊幫忙刷機票錢,共計 7萬3,756元,他事後有把錢還伊,而且於108年12月23日 又匯入3萬5,700元的投資利息,讓伊更相信他是公司的高 層人員,跟他投資會賺錢,所以伊於12月28日又請朋友王 錦源幫伊匯8萬5,000元、12月31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匯8 萬3,868元給被告當做投資款,於109年1月1日伊又收到被 告匯給伊的5萬1,000元投資利息,所以伊又於109年1月2 日加碼從伊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共匯4萬1,934元給被 告,之後伊一直有傳LINE訊息跟被告要伊的投資本金跟利 息,但被告就完全避不見面,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3日伊 再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回應伊說如果中金銀海公司有把錢 退下來,就會還給伊,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將伊的投資本金 及利息還給伊,伊與被告都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契約 書,被告口頭說要投資私募基金,但沒有交付書面資料給 伊,卻拿伊的投資款項,透過中國不知名軟體製造匯款紀 錄,去投資不知名的東西等語(見他1212卷第23頁反面至 25頁;偵44654卷第95頁;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⑸據證人連頤樺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 08年5月中,被告跟伊介紹馬來西亞GCG鉅富公司投資案, 他說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的知名大公司,他是該公司 的專案經理,該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的錢再投資其他公司 賺錢,而且被告口頭說保證一定獲利,投資l個單位是美 金1,500元,只要投資該公司,每週都會公布%數,最少都 會有12%的利息,他需要業績,請伊幫忙投資2個單位,而 且這個投資案5月底就要截止了,希望伊趕快投資,伊因 為與被告都是教會的朋友,伊認為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 所以才會相信被告,且他有跟伊說他身上隨時都有幾十萬 元的現金,包包裡面都是要收投資人的現金也有美金,他 也常常出國去馬來西亞,也常拿馬來西亞當地名産,分送 給教會的人,表現出很慷慨的樣子,讓伊更相信被告,伊 才會於108年5月29日交付4萬5,0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 並簽一份保證書給伊,但他沒有跟伊說有風險,而伊也不 知道被告將伊的投資款項流向何處,兩個禮拜後伊有問被 告什麼時候給伊利息,他就立刻拿現金3,000元給伊,嗣 伊繼續追問被告利息,他於108年8月26日以私人名義陳雅 瑩匯款1萬元給伊,但之後被告就不願意再給利息,還要 伊繼續投資下去,於109年1月間被告跟伊說GCG鉅富公司 的老闆在馬來西亞被抓,坐牢大約3個月會放出來,他沒 辦法將錢還給伊,現在GCG鉅富公司帳戶被凍結需要另開 帳戶,不過他表示伊可以將錢轉到數字銀行,但要先給他 開戶費用美金1,000元,伊沒有再投資,並且覺得這根本 是吸金,更讓伊覺得被告是分階段在詐騙投資人的錢,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還伊錢等語(見偵44654卷第26頁反面至2 8頁、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      ⑹據證人王錦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投資說明會上認識的, 被告於108年11月底跟伊說北京有投資案,要伊投資匯款 給他,但伊不記得投資內容,也沒有投資資料或簽署文件 ,伊於108年12月31日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被告在大陸 的公司於109年1月就被公安調查,伊的投資款項都被中國 的檢察機關扣走,被告有將伊的投資款項轉出,且伊的每 筆匯款隔天都有拿到紅利,但伊不記得紅利如何計算等語 (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      ⑺參以汪子皓等人各自提出如前揭理由欄之貳、二、㈠所示如 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等非供述證據為憑,綜觀 汪子皓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就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 過程等節,其等證言均具體明確,各自所述大致上並無矛 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各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 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投資 ,且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使其等同意投資、交付金錢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招攬汪子皓等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 ,及收取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汪 子皓等人上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不至係憑空杜撰而 來。是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 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其等投資,約定投資後每月給 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 ,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高額報酬招攬投資: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 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 ,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 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 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 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 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 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 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 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 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 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 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 超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 ,向汪子皓等人收受款項時,除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外 ,依汪子皓等人前揭證述,被告尚有如下所示之口頭承諾 及交付利息或報酬之情形:    ①被告向汪子皓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每日有1 ,000元人民幣的獲利;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投資2、3 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倍本金的獲利;GCG鉅富公司投資 外匯方案每月有15%至30%的獲利;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未提到獲利多寡;頂團盤方案每日有250元人民幣的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6月間,分別匯予汪子 皓各7,000多元、2萬元,作為頂團盤方案獲利、GCG鉅 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本金或利息。    ②被告向盧憬鋐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可以 獲利30%,GIB數字銀行會給固定%數的利息等語。    ③被告向許德賢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每月可以領2 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等語。    ④被告向陳麗梅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可以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陳麗梅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金 後,各於108年12月15日、23日,匯予陳麗梅1萬3,300 元、3萬5,700元之利息;復於109年1月1日,匯予陳麗 梅5萬1,000元投資利息。    ⑤被告向連頤樺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至少 會有12%的利息等語,且被告於連頤樺108年5月29日交 付4萬5,000元之兩週後,給付3,000元予連頤樺;復於1 08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予連頤樺。    ⑥被告於王錦源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筆款項之隔日,都 有給付不詳金額之紅利予王錦源。   ⑶觀諸卷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如下擷圖所示(見他648 1卷第42、48、50、53、59頁):                        可見被告確有向汪子皓表示可以拿回本金、外匯一個月有 15至25%利潤(按指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保證獲 利、投資4萬4,000元可以一天賺5,000元、外匯一個月有1 5至30%利潤(按指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等情。       ⑷又據被告曾自承:伊招攬之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是外 匯保證金交易,是利用一種保險對沖的模式,不會虧損本 金,平均每月有30%至40%的獲利,至於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部分,每投資1萬元人民幣,每天可獲得250元至 320元人民幣的獲利,伊有向投資人表示那時候公司宣稱 每月差不多有30%的利潤等語(見偵44654卷第7頁正面至 反面;偵續卷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佐。則綜觀汪子皓等人及被告所 述,被告不僅以「保本或兼保息」之承諾,吸引其等投資 ,所提供之利率遠遠高於國內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 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定存年利率僅 約1%,高出比例最多可達數百倍之譜,且被告給付汪子皓 、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報酬之時間、數額,亦顯 與一般存款利息給付之常情不合,當足使一般人難以抗拒 而輕信、低估投資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而汪 子皓等人亦正受此高報酬、高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始 同意將其等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並因被告有給付部分投資 報酬,部分告訴人復一再投入資金。是被告以保證獲利、 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 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即堪認定。   ⒊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 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 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 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 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 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 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 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 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 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 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 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 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 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 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然而,據被告曾供稱:因為投資人 的投資金額太大,伊為了要分散,所以才讓投資人將投資 款項匯進伊向柯榮珍借用之本案帳戶,汪子皓等人經由伊 招攬而投資前開方案,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 ,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 ,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還有招攬200多人 投資,伊是組織中的其中一位上線,伊有成立「GIB環球 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伊有邀集30幾人加入該群組 ,然後他們一個拉一個,依照他們推薦的人總共有70、80 人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部分大約有10幾個人 投資,包含本案汪子皓等人,該群組成員中有些人會退出 ,有些人會加入,所以成員數字不見得就是70、80個人, 至本案帳戶則是用來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之 收付款項等語(見偵44654卷第6、10頁正面至反面;偵續 卷第68、14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汪 子皓所提供「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其中有如下擷圖:      此有前揭LINE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2頁), 可見被告所成立上開群組之成員至少一度達53人之多。又參 以被告曾提出其自行製作有關投資者參與本案投資之開戶、 虛擬貨幣提款等紀錄,如下擷圖所示(見偵44654卷第148至 149頁;偵續卷第150頁):            則被告所經手之投資人數亦非特定之少數人。依上,被告招 攬、收受投資之對象、資金來源,非僅係汪子皓等人,更包 含其他被告自行招攬之人,以及透過前開人等再間接招攬而 來之人,是被告除自身向汪子皓等人或其招攬之人宣傳本案 投資方案外,尚有利用其所招攬之人轉述本案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人方式,擴大其吸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且無論被告 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 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 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吸金之規模:   觀諸被告就本案投資方案,向汪子皓等人收取款項之金額, 總計為93萬2,202元、人民幣15萬6,11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有如前述。再據被告所自承:伊可因招攬汪子皓等人投 資前開方案而獲利,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 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伊累積獲利約有3萬元美金,實際領 取的獎金約有60萬元,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 還有招攬200多人投資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順此以觀,倘以被告所述其實際領取60萬元報酬為計算 ,則其因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所累積之投資人投資款項,高達 約3,333萬3,333元【計算式:600000÷(9/500)≒33,333,33 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汪子皓等人或被告所稱曾 依約收受或交付之報酬金額,尚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招攬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 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可獲取高 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為由,向汪子皓等人收取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被告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業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 連頤樺等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曾透過LINE表示其係「中金 銀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外匯裡 我總共15個經紀人1個代理經理,9位單位經理只要我認真做 外匯,我又可以月入百萬元」等語,此有如下擷圖在卷可稽 (見他6481卷第35至36頁):         另通訊軟體暱稱「michellelien」之人有如下發文(見他64 81卷第72頁):      則前開暱稱「michellelien」之人亦有稱呼被告為「柯經理 」等語,足見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連頤樺等 人所述,並非虛言。  ⒊再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中金銀海公司的全名,伊在中金銀 海公司沒有職位,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伊沒有辦 法提供伊在該公司的在職證明,GCG鉅富公司外匯經理只是 伊對汪子皓等人宣稱的說法,伊沒有實質擔任外匯經理,這 樣比較容易吸引投資人,伊不具有證券營業員資格,也沒有 相關金融證照、亦無銀行工作經驗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反 面、147頁反面至149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參以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學歷僅為資訊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 被告顯係佯以GCG鉅富公司的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之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誤信被告 具有一定金融知識背景及擔任相關投資公司之職務,而決定 參與被告所招攬之前開投資方案。   ⒋又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然而,被告除給付汪 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部分報酬,有如前述外 ,其餘則未依其約定交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更遑論被告迄今 始終未清楚交代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具體作為及流 向,僅籠統供稱:伊有幫汪子皓等人註冊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但因時間久遠,伊已找不到匯款證明,伊不曉得 私募基金的規範在哪裡,伊沒有直接投資,是透過大陸朋友 幫忙投資,伊沒有臺灣相關金融證照,至於GCG鉅富公司部 分,伊是透過註冊方式投資外匯買賣,不是透過買賣外匯方 式賺取價差,伊是透過國外交易商做買賣,伊是跟汪子皓等 人表示要投資GCG鉅富公司或中金銀海公司,但伊沒有辦法 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資明細等語( 見偵續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係以 虛構不實之言詞,使汪子皓等人誤信被告所稱收取金錢之目 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被告會依約給付 高額報酬、返還本金,而基於前開錯誤認知,始決定交付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但是實際上被告既未親自 操作投資,對汪子皓等人所投資之金錢流向亦無法提供相關 明細資料。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屬詐術之行為,並與汪子皓等 人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足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投資如附表「投 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甚至自己也有投資云云,並提出 臺幣、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手機記 事本擷圖、數字錢包、數字銀行網頁、轉帳明細、表格GCG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為據(見他6481卷第219至249頁;偵44654卷第135頁反面至 208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其中所載「會員帳 號」或「用戶名稱」眾多繁雜,有關汪子皓等人款項之投資 時間究係為何尚不明確,投資金額究為被告之自有資金,抑 或實係包含汪子皓等人之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亦屬曖昧不明, 是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難以勾稽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 之關聯,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無法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 資明細等資料,有如前述,則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再者,被告既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吸收資 金,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擔任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 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則與 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被告係以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 臺灣區負責人,及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施行詐術之舉。又投資固然不可能全無 風險,但必須處於資訊公開透明的情況,讓投資人可以依據 獲得之資訊經過審慎評估風險及自由做決定後自行承擔風險 ,而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等人所述,被告不僅以保證獲利、可 返還本金、高報酬、高獲利之方式招攬投資,且彼此並未簽 訂書面投資契約,亦未告知可能風險;再反觀被告非但就自 己有無相關金融學歷背景、過往操作經驗資歷(即過去操作 係獲利或連連虧損)、操作方式(即有無採取避免風險提高 獲利之方式)、分攤利益及虧損方式(即虧損全由投資人負 責抑或被告亦需承擔虧損)及操作金額(即被告有無出錢投 資)等重要事項,均未告知汪子皓等人實際詳情,徒以前揭 虛偽不實之公司職稱、加之保證獲利、保本保息、投資穩賺 不賠等話術,使汪子皓等人因而誤信參與投資,且需承擔全 部風險,凡此嚴重影響汪子皓等人投資之意願等重要事項, 被告全部於其等投資前都未據實以告,使其等因而受騙,無 法在資訊公開透明之情況下評估風險,是被告施用之詐術, 自已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難僅以「投資當然會有風險 」云云解免被告詐欺之責。  ⒋又被告係以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等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並且直接或間接使 渠等知悉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更自行收受 汪子皓等人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及發放利 息或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參以被 告亦坦認:伊向柯榮珍借用本案帳戶,是用來投資GCG鉅富 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的收付款項,伊只是想賺水錢,投資人 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的手續 費,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 ;偵續卷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儼然就是汪子皓等人及 其他投資人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等投資方案所屬 公司間之橋樑,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報酬等過程,被告均有參與,其工作性質根本與為 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無異,自無從與單純投資 者等同視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等節,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辯護人所辯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 屬小範圍,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 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包含汪子皓 等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參與前開投資方案,藉此吸收資金,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 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若 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罪相關規定,及銀行 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可以規範,如行為人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 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在 性質上並非互不相容,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相關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已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汪子皓等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相類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為緩 起訴處分,復遭撤銷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佳 ,卻仍為貪圖招攬投資可獲取手續費之利益,竟利用汪子皓 等人對其之信賴,以前揭詐術,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交付金錢,甚至擴大、持續其非法 吸金之時間及範圍,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 ,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陳麗梅、王錦源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或求取原諒,難 認全有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業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 賢、連頤樺等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其中許德賢部分全 數履行完畢,汪子皓、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則尚在分期履行 中,且連頤樺、許德賢、盧憬鋐均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卷 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 調字第062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連頤樺】、臺北市 ○○區○○○○○000○○○○○○000號協議筆錄、切結書【許德賢】、 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調字第0627號調解書、被告113年10月 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6至9之履行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 錄擷圖暨附表1至3、聲請撤回告訴狀【盧憬鋐】、和解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54、225至271、317至319頁)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資訊科之學歷、曾擔任廚師、婚姻狀態、目前打零工之 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5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吸金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向汪子皓 等人招攬投資,而詐得、吸收資金之金額總計為93萬2,202 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萬2,202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除 應發還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 ,有如前述,然觀諸各該賠償條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 3萬5,000元(許德賢部分)、4萬5,000元(連頤樺部分)、 24萬5,000元(汪子皓部分)、6萬元(盧憬鋐部分),皆低 於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因本案受騙投資而交付 之款項,是被告仍保有各該差額之犯罪所得,且除應賠償許 德賢3萬5,000元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外,其餘應賠償汪子皓、 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從而,僅就被告履行 應賠償之部分,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由被告於執行 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併敘明如上。  三、另被告雖有給付部分投資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 王錦源等人部分,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 出之成本,尚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如無另外指明,均指新臺幣) 編號 遭詐欺對象 時間 投資商品 金額 交付方式 1 告訴人汪子皓 108年11、12月間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8,400元 現金 109年1月13日 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4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7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2,000元 現金 109年1月22日 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1萬5,000元 1萬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其餘部分為現金 109年3月14日(起訴書之附表所載「109年3月16日」係帳務日期,應予更正) 頂團盤方案 4萬4,000元 分2筆,分別以2萬8,000元、1萬6,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盧憬鋐 108年6月1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3,000元 現金 109年11月3日 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 3萬元 現金 3 告訴人許德賢 109年2月間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元 現金 4 告訴人陳麗梅 108年12月5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18萬元 現金 108年12月28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5,000元 透過王錦源轉給被告(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08年12月31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3,868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2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4萬1,934元 分2筆,分別以2萬5,000元、1萬6,934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連頤樺 108年5月29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4萬5,000元 現金 6 告訴人王錦源 108年12月6日 北京投資案(即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人民幣9,690元 匯款至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人民幣6萬7,830元 108年12月13日 人民幣2萬8,970元 108年12月16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17日 人民幣3,410元 108年12月19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1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8日 人民幣1萬9,280元 108年12月31日 人民幣7,890元 總計 93萬2,202元 人民幣15萬6,110元

2025-01-08

PCDM-112-金訴-777-2025010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鄭家齊(即鄭楊素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10921-9 1 1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5-01-02

TPDV-113-司催-2366-202501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78,758元,利息27,310元,合計106,068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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