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固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記載:「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詳如附件1(陳明德)及
附件2(周蔡慧英)」,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被告陳明德)及判決(被告周蔡慧英
)而提起救濟之意,是就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
定(被告陳明德)部分,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
被告陳明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該部分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裁定1份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此裁定不得抗告。詎抗告人仍就該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