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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慧儀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經營女力時尚清潔工作室,請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每 月營業額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請釋明實際營業月數。 另聲請人雖為經營者,惟是否領有薪資?若有,請提出聲請 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含 兼差部分)。若無,則每月收入3萬5,000元係如何計算?請 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沈孟樺之原因(即 沈孟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沈孟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沈○○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③所有對沈孟樺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 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1名子女是否在學?有無兼職或打工?其等名下財 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下列資料:①在學證明 文件;②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9-202503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4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田宗禾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 元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田秀雲之原因(即 田秀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田秀雲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田秀雲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③所有對田秀雲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子女中是否有已成年者?若有,該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是否仍在學?其有無兼職或打工?該名已成年子女的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下列資料:①戶 籍謄本、②在學證明文件;③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領取原因為何?若符合領取資格但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田秀雲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04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毀諾時,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請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說明。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3名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債務人曾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購車日期 為何?車貸金額、貸款餘款金額為若干?為何聲請人既無資 力償還債務,仍購買汽車,有何必要性?請說明之。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淳即謝怡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協商後,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 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分別為60歲、58歲(54年、56年生) ,未達65歲,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養 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老人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聲請人現有無交通工具(機車、汽車)?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八、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04

TYDV-114-消債更-47-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7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亦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為1,500元。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與同案聲明人甲○○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其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本件僅同案聲 明人甲○○繳納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前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3-03

TTDV-114-繼-87-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何以聲請人要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月24 日起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提出租約,以證聲請人所陳報之租金1萬元確為事實。另 該屋有幾個人共同居住?是否應共同分擔租金? 五、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 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七、請提出110年2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及該車現所在處。   九、聲請人主張曾經協商後無法履協商內容,且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可知聲請人確曾進行前置協商並業經毀諾,請詳細說明為 何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諾? 十、請提出與冠德當鋪之債務證明。

2025-03-03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均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申請3 萬元核銷補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合計6萬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秀芬前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核列 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其後原告林秀芬以先前經被告補助 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且已損壞不堪修復 更新為由申請費用補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北 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A),通知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新臺幣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林秀芬於112年5 月4日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然因所附資 料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為「Apple iPhone 14 Por Max 256G 」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品項手機),不符核定補助函A作 成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同 辦法附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 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A)向原 告林秀芬表示「請依規定購買正確品項並檢具發票正本、 保固書影本及相關應備文件,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前向本 市各受理窗口遞件完成,以利本局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等 情。 (二)原告戴書擎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B) ,通知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戴書擎於112年4 月19日提出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12年4 月20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20號函請原告戴書擎於11 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等資料,然因原告戴 書擎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社障 字第112316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B)表示「因臺端屆期 未補正,故臺端所送核銷申請本局不予受理」等情。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 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A)及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 81號(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具服務、請求核給輔具費用補助,係受 我國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下稱身權公約) 保障之權利,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該等權利之限制, 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 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當現行法上有缺失時,需一併參酌身權公約之規定 。而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與通訊科技曁請求輔具費用補助 ,受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第21條表意自由及近 用資訊權、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所保障,且為 身權公約各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國家亦依身權公約第4條 負有促進輔具提供、使身心障礙者近用新輔助科技之一般 義務。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權公約第9條、第21條、第28條等重要基 本權利,是國家有相關積極作為義務,屬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所稱「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的給付,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 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1),及衛 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下稱系爭 函釋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系爭函釋1、2而 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撤銷:1、系爭函釋1稱輔具補 助之對象為「特殊設備」,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 」則非屬補助範圍云云,其區分標準之意義難以理解,且 非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況不 論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舊制補助辦法均無 上開區分,則衛福部社家署透過系爭函釋1排除符合舊制 補助辦法規定之輔具得接受補助,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2、系爭函釋2雖肯認智慧型平板電腦亦屬於「輔具」( 一般通用性輔具)之範疇,復又稱適用大眾之產品非屬補 助範疇云云,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與身權公約課予 國家促進通用設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可知其對於補助 範圍內輔具之認定,逕行創設「一般性設備(輔具)」與 「特殊設備(輔具)」之分類,並僅補助後者費用,顯對 於輔具費用補助,增加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之作成即屬裁量 逾越應予以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函 釋1、2之意旨,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者,輔具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已有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原處分復以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產品名 稱須與核定補助之品項一致,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限縮舊 制補助基準表補助相關規範所定之補助對象,有裁量逾越 之瑕疵。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 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惟,被告僅以購置 項目與行為時輔助基準表項次56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 審究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對其 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復增加更為嚴格之核銷要 件,拘泥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名稱而否准,實難謂 適法。   (四)被告僅基於核銷流程之便利或稽核成本考量,設定法無明 文之請款要件,致原告等攸關憲法上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權 利遭到侵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瑕疵。原 告戴書擎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 件時,已主動檢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就保固 書部分說明:「二、無保固書,其保固均以產品序號及網 際網路資料出保。」並附上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 就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部分則說明:「三、產品規格符合基 準表規定(詳細內容請至Apple網站查詢)(一)螢幕六 點五英吋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觸控 螢幕及亮度調整。(二)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記 憶或儲存畫面。」並附上Apple官網相關資訊之截圖。被 告針對原告戴書擎所提書面說明,審查所購置之輔具是否 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毋寧僅 須投注甚微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竟捨棄成本輕微之 實質審查方法,逕以品項不符不予撥付補助,疏於保障原 告等之權利,亦侵犯原告之生存權與平等權,實與比例原 則有違。 (五)原告林秀芬、戴書擎請求被告依其各自之核銷請款書分別 撥付3萬元,應有理由。查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 ro Max 256GB」,具有:螢幕尺寸六點五英吋以上、色彩 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 小功能且倍率6倍以上、觸控螢幕、亮度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等功能,已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 表項次56規格或功能規範所定之任三項以上功能。原告二 人已依法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 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所購置之輔具亦與行為時項次 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相符,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撥付前已 核定之補助款。 (六)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與通訊輔助科技與受領費 用補助,關乎身心障礙者自立與平等參與社會,受憲法、 身權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亦為國家具有 促進與實現義務之重大公益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惟系爭函釋1、2對輔具之解釋均與身權公約意旨有違 ,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且原 處分另有增加行為時補助基準表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 則等違法瑕疵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 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 月1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 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未變更其得依據核定補 助函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請求應為一定金 錢之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均經被告以核定補助函,作成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 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 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且該等核定補正函 均未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渠等提出補 助核銷請款書之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云云,然撥付補 助款僅為被告為執行核定補助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 原告基於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輔 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本即已有產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其依據,不因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而有變動。綜上,本 件爭執核心,應在於基於核定補助函所建構之法律關係下 ,原告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是否合乎核定補助函之內容以 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從而得要求 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 (二)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應屬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性質之給 付行政,尚難僅以身權公約或其施行法之規定逕解為具有 主觀權利性質,反應解為國家有逐步充分實現之空間:依 據憲法本文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司法院相 關釋字解釋文、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可知非得僅單依 憲法基本國策或增修條文之規定即得直接請求特定之給付 。而公約條文既依前述規定僅有國會法律之效力,則應以 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以免違背憲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輔具費用 之補助,應屬於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之給付行政,又應解 為身權公約下經濟文化權利而得由締約國逐步於合理期限 內實踐。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母子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係 基於資源有限性之政策規劃考量,並無違反身權公約或其 一般意見書之情形: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之公法上請求 權,係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以及衛福部相關函釋等規定共同形成其具體內涵 ,是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 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 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 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本件核 定補助函作成時之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及第9條第2項訂有 明文。再按,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 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 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 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 而輔具辦法及其附表於嗣後修改,亦已明確規定可攜式擴 視機不包含手機及平板電腦。且函釋內容無非係考量智慧 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 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 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尚難 僅以該等函釋未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即可率論已構成身權 公約所定之歧視。 (四)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則原告以購買智慧型 手機之相關憑證申請撥付補助款,已與輔具辦法及衛福部 函釋等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原告係購置系爭品項手機而 欲據此申請撥付補助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智慧型手機 業經衛福部函釋確認非屬輔具辦法所規定之「可攜式擴視 機」,亦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輔具辦法之附表並未要求 保固書所載品名需與核定補助項目名稱完全一致、或者自 行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購買智 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致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 與法令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71條第2項規定:「前 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二)次按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 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 、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 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3條第1項規定 :「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 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五。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 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 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6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 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2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 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 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13條規 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 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 者,並應載明理由。」 (三)再按被告作成核定補助函時之補助基準表第56項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 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一、補助對象: 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 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 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二、評估規定:經政 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 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 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 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 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 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 :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 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 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 (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 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 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 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 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 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 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又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系爭函釋1略以:「…說 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 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 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 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系爭函釋2略 以:「…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 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 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 ,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 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 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 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五)末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 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 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 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 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 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 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 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 91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111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可攜式擴視 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 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助,分別最高補助金 額30,000元為上限。嗣原告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 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 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檢附 之發票品項為手機,而不予核銷補助,並作成原處分,有 核定補助函A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59、92、94頁) 、功能性視覺評估表(本院卷第61至64、102至105頁)、輔 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3至74)、林秀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暨購買手機發票及明細(本院卷第7 5至80頁)、核定補助函B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 )、戴書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109頁)、訴 願決定A(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 稱高行卷】第141至148頁)、訴願決定B(高行卷第149至15 4頁)、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附AppleCare+服務專案之 截圖(高行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輔具(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 助,均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最低使用年限 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 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情,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未曾對於 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提出爭訟,則依前開說明,其 非具有無效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既為原處分A、B之准駁申請核付之 標準與基礎,已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 (八)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 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品項手機說明書,係「相機系 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 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有系爭品項手機技術規格列印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之輔具評估報告書( 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對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 格配置建議分別為:1、林秀芬:「對比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2、戴書擎:「亮度調整、 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等情,可知對於原告林秀芬 、戴書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 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 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 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 、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 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 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 適等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 店網站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205頁)。是唯有實 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 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 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 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 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 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品 項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 、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 等功能,但其支援放大、縮小功能並非專為搭配視障者之 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且查,倘視障者係使用系爭品項手 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 系爭品項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 、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 論。是原告所指系爭品項手機,雖附有一部分功能,均僅 係其照相或錄影之附加功能,惟因該等附加功能係為滿足 一般人對於手機使用上便利性之需求,為增強手機之實用 性以達銷售目的而為之設計,而非專為身心障礙者所規劃 、設計之功能,或可滿足一般人之需求。況查,如前所述 ,原告各有不同項目的輔具特殊功能需求,而一般複合性 功能手機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是否更 貼近每位身心障礙者不同特殊需求,尚無特別明顯之處, 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 ,此觀諸補助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 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 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 (九)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系爭函釋1、2之意旨違反身權公 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 歧視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為使輔 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 、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 補助辦法第4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 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審核機關恣 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 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 ,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系爭函釋1、2,雖將智慧 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 外,然上開函釋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 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 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於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規定,難謂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身權公約之目的,係為使身心 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 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 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 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目的,亦即 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 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 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 輔具之輔助,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 符合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 無異造成有限資源恣意濫用。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 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 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 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 錄案研修」等語(本院卷第84頁),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 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於上開目標(即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洵非 無據。是系爭函釋1、2核與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 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 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 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 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 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 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 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 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 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 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 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 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 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 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 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 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 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皆能 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 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查系爭函釋1、2之 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 ,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 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 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 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 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身分(即身心障礙者)旋即分配 資源,反將造成非供專業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虞,是系 爭函釋1、2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函釋 1、2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 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 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各30,000元 之補助,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 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各30,000元補助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3-簡-18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 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 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救-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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