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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志仁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張育榕即張雅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991-202411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居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醫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應專屬相對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惟聲請狀併記載相對人因行動不便,請請求准許至 衛生福利部○○醫院接受鑑定,所附衛生福利部○○醫院住院證 明書亦記載相對人於94年入住該院,目前因病於該院住院治 療中,經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相對人至少於100年間聲 請輔助宣告時即已住進衛生福利部○○醫院,亦有本院書記官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至少已入住衛生福利部 ○○醫院13年,期間未曾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1053-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燦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846-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朱正強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大安區,即執行標 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5

TYDV-113-司執-13056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翁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未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430號裁定應於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何?該裁定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依 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訴-1817-202411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余淑芬 被 繼承人 余葉中(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余葉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余淑芬係被繼承人余葉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余葉中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DV-113-司繼-357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往來券商、開戶及保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北埔鄉,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04

TYDV-113-司執-13009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彰 李秀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 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1387-20241104-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6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廖欽華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04

TYDV-113-司執-129656-202411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官明穎 被 繼承人 官宏州(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官宏州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官明穎係被繼承人官宏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四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官宏州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繼-326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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