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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戴安妤 被 告 許玄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小-202-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安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TCDV-114-司執-225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楊語庭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楊然森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0樓,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3-司繼-1245-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許家愉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珍珠 聲 請 人 許銘章 許銘任 許雯娟 被 繼承人 許銘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銘祐生前最後設籍地為金門縣,此有卷附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4-司繼-313-202502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彥豐  住○○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下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CTDV-114-司執-95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9號 債 權 人 紀家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倪澤康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補正被繼承人倪澤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及其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   又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有無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查   詢)。㈡陳報倪澤康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地址為何?㈢請具狀   更正本件聲明為債務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參照   民法第1153條第1項)㈣陳報利息起算日為何?」,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於同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7

TCDV-114-司促-789-20250207-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1號 債 權 人 張鈺琦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 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9191-20250206-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許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戶籍地址雖登載為金門縣金湖鎮(其餘詳 卷),惟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遷至高雄市 左營區(其餘詳卷),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頁);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小-4-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2號 債 權 人 張鈺琦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 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9192-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 債 權 人 張鈺琦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 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91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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