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5號
原 告 吳雨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明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99,1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4-沙補-4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