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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詩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張健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啟智 楊雅筑 楊明璋 陸家筠 李文元 李虹蓉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親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35支局」,檢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發「開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退休金專戶」之函文 申請開戶,詎受理開戶申請之櫃檯人員及其直屬主管,以郵 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 團體僅得為一戶。」為據,並以「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已開立有使用40餘年之存簿儲金帳戶」為由,拒絕原告再開 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然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保護退休勞工生存權 為目的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第2戶申請 ,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開立,如同現行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現行同意「現職公教人員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 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戶」、「公教人員(退)職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退)職金專戶」 者,其準據法律係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5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 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11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49條」等規定為 法源依據而開立第2戶或第3戶之實體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基 於於同一之立法理由為勞保年金專戶之開戶申請,被告竟拒 絕原告之開戶申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第2戶實 體存簿儲金帳戶,顯然非適法或妥恰之金融行為,抑有進者 ,隨著金融電子化之發展,及金融機構內稽內控風險作業之 嚴謹,尤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更已開放「金融消費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之數位存簿儲金帳戶」者,足見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禁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開 立專戶本質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 款專戶」,已涉及對原告法律保障開戶權之侵害及之不法歧 視,著實已嚴重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 ,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親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以書面提出「從勞工保險退休年 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之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戶)定期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一般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轉帳申請,經受理申 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7日後生效,即可自行上網透過被告 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線上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間」 之轉帳事宜。詎原告申請數月,歷經多次之網路銀行轉帳, 均未能辦妥轉帳事宜,造成原告於炎炎夏日轉帳之莫大困擾 ,以及跨金融機構ATM提款之費用支出負擔。嗣經依法提出 客訴(申訴),被告土地銀行竟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 款專戶,除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之保護與保障外,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手冊並有「交易功能 不開放存款戶使用」之限制性規範,該員工受理原告「轉帳 交易功能開放設定」之書面申請,係因「行員不諳銀行內部 作業規範」所致之重大作業疏失所致。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 期儲蓄存款專戶,該專戶應僅有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3項之保護與保障,及「該專戶專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存入 保險給付之用(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外之存款人則禁止將 金錢存人該專戶)。」之限制外,而不應任由被告土地銀行 得於自定之業務手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交易功能限制 」之作業手冊之作業遵循規範。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勞 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 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著實已嚴重因違反保 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 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土地銀 行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 之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專 戶,因原告前已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9條,每1人僅得為1戶存簿儲金之規定,復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該專戶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用 ,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規定,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原告將原開立之存 簿帳戶結存提領至0元,以利進行該專戶之相關設定,並確 保後續係專供勞工保險給付存入,皆屬依法辦理,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業務 ,係配合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待遇之故,且該利息屬所得仍應扣稅,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受理並予開立公教戶,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立法意旨相 符。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政府數位國家轉型政策,發 展數位金融,整合實體及數位存款帳戶,以身分證號控管每 一人得開立一實體帳戶及一數位存款帳戶,實體及數位帳戶 合併計息,給息限額仍為現行核定之100萬元,利息免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均肯認被告前述作業 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未有不合之處。綜上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 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復因同法第 20條,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為維合理,立法上維持 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之行政管制,原告不得僅憑其使 用個人帳戶之用途、目的、習慣、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任意 請求被告違反法律實踐並創設破壞法制之措施,已甚明灼。 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6萬元,自應 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及原告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 張全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 萬華分行開立系爭專戶,受理申請之行員並明確告知原告勞 (國)保年金專戶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嗣於113年4月9日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U83)即「 自系爭專戶轉入系爭一般帳戶」,惟原告未待行員告知其申 請結果即先行離開,因系爭專戶無法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受 理申請事件之行員當天即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留存之手 機電話號碼,惟原告未接電話,該行員接連3日一共撥打11 通電話,均未獲原告接聽,故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服務,實屬誤解。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系 爭專戶,系爭專戶確實得專供存入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得以 臨櫃或ATM方式提領,應認被告已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提供該條項所定專戶之用途及服務,且被告土地 銀行就系爭專戶內存款亦未有將其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有誤解。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剝奪系爭專戶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云云,似指被告土地銀行負有提供原告系爭專戶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之義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 告土地銀行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確有提出網銀申請暨約定 書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然有關 原告主張「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當7日後生效…」 云云,則非事實。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系爭一般帳戶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原告有此一要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土地銀行既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 參酌原告自開設系爭專戶至今,被告土地銀行均未曾提供系 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被告 土地銀行同意提供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乙節已 成立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亦未負有提供系爭專戶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盡舉證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再者,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 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 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 (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 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注意事項均明定:「如存 款帳戶屬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 職保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社會救助專戶等均不得申請 電子金融業務。」(原告如分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 動銀行APP後即得於約定轉帳頁面「注意事項」項下獲悉該 等限制)可知,被告土地銀行係對於全部勞保專戶均不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專戶個別不提供該項 服務。次按勞工保險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增列第29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 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 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 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查,被告土地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提供之服務,除轉帳交易、帳戶查詢外,尚提供基 金理財、黃金存摺等服務,然考量該等投資收益、基金配息 存入之情形將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 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意旨相牴觸,暨維護所有客戶權益 及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爰僅提供勞保年金專戶可透過ATM提 領現金及轉出交易,及提供客戶使用網路ATM服務,於法尚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 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 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云云,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每一人或 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再開立「 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尚難謂原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 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 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 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 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 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 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 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 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 務均不得申請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提出前揭作業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據前揭規定, 拒絕原告就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網路 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尚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因被告土地銀行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土地 銀行賠償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 6萬元;被告土地銀行給付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476-20241202-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蕭宏銘 相 對 人 葉瓊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宏銘、葉瓊蔓於民國110年6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於110年6月2日 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同日相對人蕭宏銘另案向聲請人借 款1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296,01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22日通 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18-20241202-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 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7月23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柯雪雰、柯登耀 及李弘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21年7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 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7年3月1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原擔保 債權土地前進段43地號面積716平方公尺,因分割土地前進 段43-1地號面積263平方公尺,故減為453平方公尺,並塗銷 前進段43-1地號之抵押設定;另前進段44地號面積11平方公 尺不變,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2,734,9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新清溪 81 0 0 456.87 全部 重測前:前進段43地號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新清溪 86 0 0 11.36 全部 重測前:前進段44地號

2024-11-29

PTDV-113-司拍-188-2024112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77-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 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被告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 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 ,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全卷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8

PCEV-113-板小-3102-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孟怡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合作金庫、富 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22元 、㈡屏東縣屏和互助社之股金結餘11,363元,以及㈢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 作金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存款明細及英屬百慕 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7日友邦 字第1130800027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係94年出廠,車齡已有19年,遠逾使用年限 ,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揭存款及股金結 餘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額均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32-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譁宸即黃惠君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代 理 人 張小飛 債 權 人 李瑞淇 代 理 人 蔡瑞明 債 權 人 黃龔瑞寶 黃珮璋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48/100000、其上8642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3)、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0年出廠)、㈢土地銀行、兆豐 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彰化銀 行及臺灣銀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41元及㈣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12 7,1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國壽字第1100110805號函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國產字第1 101100190號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 南山保字第110000808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0日陳報狀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2日(113)合壽行字第1131174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 所有上開㈠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以4,616,811元拍定;上開 ㈡機車以原購入價格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現值為46,000元 ,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㈢存款經債務人提出同 額現金代之;上開㈣保單解約金部分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 代之,部分經通知第三人解約並解交本院。上開財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 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0-司執消債清-50-20241128-4

消債再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利亞即毛麗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利亞即毛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 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已持續清償,是故,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3 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 免責,則其再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 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 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10至113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 所得為195,932元(計算式:95年度綜合所得額99,870元+96 年度綜合所得額96,062元=195,932元),平均每月為8,164 元(計算式:195,932元/24月=8,164元/月),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658元後(計算 式: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2人=19 ,658元),已無賸餘,基此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 示。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東院節民勇113消債再聲免1 字第1139003869號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 後,已償還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其清償之金 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此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8至87頁),是可認債務人於不 免責裁定後,就債權人已償還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則其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 額,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可支配所得 應受償金額 已清償金額 是否達成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065元 8.50% 0元 0元 8,683元 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402元 12.70% 0元 0元 34,201元 是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日盛銀行債權) 551,509元 13.74% 0元 0元 52,936元 是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175元 6.09% 0元 0元 0元 是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6,404元 19.35% 0元 0元 776,404元 是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38元 9.57% 0元 0元 33,301元 是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557元 4.43% 0元 0元 0元 是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49元 1.83% 0元 0元 17,281元 是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28元 2.98% 0元 0元 62,393元 是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52元 5.78% 0元 0元 1,019元 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271元 15.04% 0元 0元 未陳報 是 合計 4,012,250元 100% 986,218元

2024-11-27

TTDV-113-消債再聲免-1-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木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木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 臺幣(下同)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 每月收入共計16,1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926,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然雙方對還款方案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16,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 已無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魚池鄉農會存 摺存款明細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因對還款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 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22日112年民 調字第0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 扶養費8,000元,每月收入計16,1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女 出具之切結書、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魚池鄉農會存款55元、78年出廠之車輛1部。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計算至 113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金74,88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足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為41,262,873元【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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