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權行為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處時,因右轉 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振偉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158,85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 、零件費用134,40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 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服務維 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 -5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右轉彎不慎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 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 元、零件費用13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5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月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122,0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原告 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6,460元(計算式:122010+7150 +17300=146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09×0.369×(3/12)=1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09-12,399=122,01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887-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梁修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美玲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李旻 峻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 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原告雖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股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 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顯 非主張侵權行為。原告另稱被告李旻峻為本件所移轉股份之 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光能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設立地址為被告李旻峻之居 所地云云,被告李旻峻雖為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見本院卷第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此與 其個人之居所仍有不同。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2

TCDV-114-重訴-40-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葉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 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4-北小-50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可稽,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1

TPEV-114-北小-270-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奕昕 被 告 林咸志 原住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往八堵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江德霖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 32元、烤漆7,22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8,30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0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26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8,304元(含工資1 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2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 結果,已使用15年1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3元(計算式:5萬8,93 2元×1/10殘值=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2,147元、 烤漆7,2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265元(計 算式:5,893元+1萬2,147元+7,225元=2萬5,2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265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23元(2萬5,265元÷7 萬8,304元×1,000元=3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179-20250211-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 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簡調-247-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張泓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被告民事聲請移送管轄暨陳報狀參照,本件侵權行為地 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簡-159-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陳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A-2982 104年10月15日 111年12月1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3,100元 3,480元 348元 13,448元 113年10月2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第4年折舊值    875×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323=552 第5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64-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吳宗諺 被 告 陳漢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84 元(其中工資3萬5,612元、零件4萬0,572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為閃避左邊車輛而進入B車 車道,是A車撞B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至肇事處,A車 閃避其他車而向右靠。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 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向右偏行所致,是A車之 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1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63-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歐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段 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611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未變換車道,是B車從右邊外側跨越兩個車道 撞到A車前輪,兩車車頭碰撞,原告卻以車輛後方受損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 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 承保車輛由承德路五段第五車道由北向南前行,於事故發生 前見其左側第四車道有一台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車輛 發生晃動,車內人士叫了一聲,隨即原告承保車輛即時往路 邊最外側停。」等內容,復參酌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 行駛於第五車道未變換車道,而A車則行駛於第四車道且欲 變換車道至第五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與B車發生擦撞, 致B車左後輪處受損,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所致,是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 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4,611元,均屬「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6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175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