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契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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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森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04

TCDV-114-司執-20215-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孟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4

TCDV-114-司執-17984-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紜甄即張秀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8007-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美珍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8004-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88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素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889-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王宗騰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資料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 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310-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63-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義明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段000號16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35-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涂鈴柔即涂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6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第三人為 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各設 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98-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巫文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7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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