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920***321,於113年2月25日18時43分35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共計7萬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收到簡訊,但我沒有輸入驗證碼。我於原告寄驗證碼10
分鐘內就馬上連絡原告,原告有跟我說通常他們會跟對方確
認,若一到二個月就會結案,若對方沒有請款我就不用賠了
。大概三到四個月後,原告跟我說對方沒有請款已經結案,
後來又跟我說沒有結案要我賠錢。對方請款時間已經很久,
不可能三、四個月才跟銀行請款,這樣很奇怪。有收到寄來
的簡訊,驗證碼是玉山銀行提供,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依照我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原告客
服人員有提到這筆款項店家自己刷退了,這不可能是客服不
熟悉說錯話,一定是有看到文字或紀錄才會這樣說。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2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進
行消費,金額共計7萬7,5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13年2、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
且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退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等語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
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
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
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他人知悉者。」。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為
消費後,原告旋於同日18時43分35秒,發送請被告於10分鐘
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321,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沒有輸入驗證碼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譯文所載:「我剛
剛很像有收到詐騙簡訊,…就大概在5到10分鐘前,有輸入他
們提供的簡訊碼」、「那我剛剛輸入那個可以取消嗎?」(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改稱: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簡訊
後,確有輸入驗證碼,方得完成本件刷卡交易,審酌本件交
易既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被告仍執意完成驗證
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
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
退,後來有改口稱要還等語。查:被告母親與原告客服人員
於113年5月17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客服人員有表示:「他這
個已經互相刷退了啊」、「他這個退了就是那一筆啊,所以
您這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款項的問題,他這個授權號碼都是
一樣啊,就是他那筆已經退掉了。」,然該名客服人員於同
日又去電被告稱:「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看不到爭議款項的進
度,就是我只能跟您說您目前費用啊,因為我怕媽媽那邊是
比較擔心說您有先繳了一個七萬五千多,那七萬五千多這個
部分您目前是都還沒有繳到那個費用,我有稍微看一下,當
時是沒有繳到的…所以說他那個款項至於後續它有沒有扣回
來,我們請經辦再統一跟您做回覆的動作,好嗎?」。其後
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21日去電被告稱:「我們剛剛有幫
你查詢,目前扣款進度還在跟對方扣款當中,後續我們有結
果在跟你做通知…」;又於113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稱:「…因
為目前店家是有回覆說因為這個款項的部分,他們可能也沒
辦法退給銀行的部分…」、「這個款項部分因為店家他們沒
辦法做一個退款給我們…」。是原告客服人員雖於113年5月1
7日向被告母親表示系爭款項已經刷退,然嗣後發覺告知有
誤,又於同日去電更正,並表明會請經辦人員與原告聯繫,
其後再陸續有人員去電被告說明扣款進度及店家無法退款等
情,尚難認本件刷卡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刷退,更難認定原告
曾允諾被告無須付款等情。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2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