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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唐湞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06

PCEV-114-板簡-446-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6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43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27-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920***321,於113年2月25日18時43分35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共計7萬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收到簡訊,但我沒有輸入驗證碼。我於原告寄驗證碼10 分鐘內就馬上連絡原告,原告有跟我說通常他們會跟對方確 認,若一到二個月就會結案,若對方沒有請款我就不用賠了 。大概三到四個月後,原告跟我說對方沒有請款已經結案, 後來又跟我說沒有結案要我賠錢。對方請款時間已經很久, 不可能三、四個月才跟銀行請款,這樣很奇怪。有收到寄來 的簡訊,驗證碼是玉山銀行提供,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依照我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原告客 服人員有提到這筆款項店家自己刷退了,這不可能是客服不 熟悉說錯話,一定是有看到文字或紀錄才會這樣說。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2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進 行消費,金額共計7萬7,5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13年2、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 且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退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等語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 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 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 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他人知悉者。」。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為 消費後,原告旋於同日18時43分35秒,發送請被告於10分鐘 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321,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沒有輸入驗證碼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譯文所載:「我剛 剛很像有收到詐騙簡訊,…就大概在5到10分鐘前,有輸入他 們提供的簡訊碼」、「那我剛剛輸入那個可以取消嗎?」(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改稱: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簡訊 後,確有輸入驗證碼,方得完成本件刷卡交易,審酌本件交 易既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被告仍執意完成驗證 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 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 退,後來有改口稱要還等語。查:被告母親與原告客服人員 於113年5月17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客服人員有表示:「他這 個已經互相刷退了啊」、「他這個退了就是那一筆啊,所以 您這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款項的問題,他這個授權號碼都是 一樣啊,就是他那筆已經退掉了。」,然該名客服人員於同 日又去電被告稱:「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看不到爭議款項的進 度,就是我只能跟您說您目前費用啊,因為我怕媽媽那邊是 比較擔心說您有先繳了一個七萬五千多,那七萬五千多這個 部分您目前是都還沒有繳到那個費用,我有稍微看一下,當 時是沒有繳到的…所以說他那個款項至於後續它有沒有扣回 來,我們請經辦再統一跟您做回覆的動作,好嗎?」。其後 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21日去電被告稱:「我們剛剛有幫 你查詢,目前扣款進度還在跟對方扣款當中,後續我們有結 果在跟你做通知…」;又於113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稱:「…因 為目前店家是有回覆說因為這個款項的部分,他們可能也沒 辦法退給銀行的部分…」、「這個款項部分因為店家他們沒 辦法做一個退款給我們…」。是原告客服人員雖於113年5月1 7日向被告母親表示系爭款項已經刷退,然嗣後發覺告知有 誤,又於同日去電更正,並表明會請經辦人員與原告聯繫, 其後再陸續有人員去電被告說明扣款進度及店家無法退款等 情,尚難認本件刷卡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刷退,更難認定原告 曾允諾被告無須付款等情。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240-202503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6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 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MKEV-114-馬簡-17-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婷華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4389元,及其中22萬351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6348元 【計算式:25萬4389+(22萬3518元×20%×5年)+(22萬3518 元×20%×132/366年)+(22萬3518元×15%×9年)+(22萬3518 元×15%×102/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 0元後,尚須補繳83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71-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8元,及其中60,00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45-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林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1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0,05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98-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61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各期帳單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57-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黃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元,及自98年11月16 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603-2025030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單霄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3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32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932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05

STEV-113-店小-16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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