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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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 停止審判在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本院侵訴卷) 第129、130頁】。茲因被告現可緩慢自行行走,在扶持下可 到庭陳述,且意識清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113年8月22日113附醫北院行字第1130002094號函(本 院侵訴卷第52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侵訴-7-202410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鼎禎前因疾病不能到庭,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茲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新北○○○○○○○○函文檢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易-7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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