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
停止審判在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本院侵訴卷)
第129、130頁】。茲因被告現可緩慢自行行走,在扶持下可
到庭陳述,且意識清楚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113年8月22日113附醫北院行字第1130002094號函(本
院侵訴卷第52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