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敏傑
王崑亮
劉憶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敏傑於民國98~103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崑亮、劉
憶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9筆,共計新臺幣405,7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
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
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
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
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王敏傑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王崑亮、劉憶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1,556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TTDV-114-司促-43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