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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美蓮  住○○市○○區○○路○段00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8

PTDV-114-司執-840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凱文前就讀台東高商時,邀同債務人李佳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 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 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 :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 ㈡債務人李凱文自民國108年11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909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1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李佳琪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 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 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 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李佳琪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09元 113年6月1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 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14

TTDV-114-司促-43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敏傑 王崑亮 劉憶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敏傑於民國98~103年間邀同債務人王崑亮、劉 憶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9筆,共計新臺幣405,76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 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 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 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 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王敏傑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王崑亮、劉憶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1,556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14

TTDV-114-司促-435-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8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美華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鶯歌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YDV-114-司執-18688-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巫佩怡 李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74,2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巫佩怡於民國107~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秋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 新臺幣348,7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 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 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 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巫佩怡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4,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李秋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203元 巫佩怡、李秋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新臺幣27420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4203元 巫佩怡、李秋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PTDV-114-司促-87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鴻祿 陳永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76,33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鴻祿於民國109~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永盛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 新臺幣276,33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 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 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 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陳鴻祿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76,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陳永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335元 陳永盛、陳鴻祿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新臺幣27633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6335元 陳永盛、陳鴻祿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PTDV-114-司促-875-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敏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NTDV-114-司執-4370-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8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代 理 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房維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 ,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788-2025021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耑行 債 務 人 張晁凱即張元炫 債 務 人 呂詳竑即呂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在嘉義縣中 埔鄉、臺中市北屯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NTDV-114-司執-4419-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0號 債 權 人 薛惠瀚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2弄14之2             號6樓              債 務 人 張芸熙即張韶恩即張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 市中和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39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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