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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暐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經超過其月薪,其結了2 次婚,尚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卷第81至86頁)。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陳述其目前任職品管人員,月薪為3萬8000元(卷第 236頁),然依照其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2頁),其任職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 9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到3萬8200元,超過其所述之上開月 薪數額。再其提出聲請時,敘明其任職上開公司過去2年間 之收入為128萬4881元(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1及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吻合(卷第75至77 頁),故依其過去2年之收入,以每月5萬3537元(計算式: 128萬4881元/24月=5萬3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估算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現在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2000元等語(卷第33頁),然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其配偶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月薪為 2萬7000元(卷第236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配偶現 在每月所得薪資已高於此數額,當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亦當庭改稱其配偶現無受其扶養必要(卷第236頁 ),故其扶養費之支出當應剔除其配偶之部分。依上開法文 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其具未 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卷 第45至47頁),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故 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萬7076元之一半,即8538 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2000元,已經逾越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故尚不足採,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以每人8538元為準據。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萬7076元,加計其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共3萬4152 元(計算式:8538元X4人=3萬4152元),是其每月支出應為 5萬1228元。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萬3537元扣除上開費用5 萬1228元後,每月剩餘僅為230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 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之部分,仍餘 182萬7637元之債務,須償還約791期即約66年之時間,早已 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卷第61至69頁),其金 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9元。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其名下之汽車為96年出廠,早已 逾越使用年限,難認得以該汽車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 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221元 2784元 卷第17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9元 卷第22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282元 93元 卷第16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4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創鉅有限合夥 16萬6574元 卷第205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萬7610元 卷第199頁 (有擔保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1194元 卷第219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3496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6萬8996元 2877元

2024-11-06

MLDV-113-消債更-65-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157號 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 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 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更生事 件受理,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9月30日南院揚113司執妥字 第101157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 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 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 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 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1

TNDV-113-消債全-43-20241101-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億心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業已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然於聲請更 生前即遭扣薪,且其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他人達 成調解,將來須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加以其身體狀況不佳、 工作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維持生活,希望能寬限時間。為此 ,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 人「得祥堂企業社」之工作所得扣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1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中填選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又聲請人 於本件保全處分聲請狀中未陳報受何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是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 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 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遽認有何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再者,更生程 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 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且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 序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 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消債全-44-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志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99,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099,685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12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靠行計程車司機,依每月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 淨收入約25,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818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1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4月16日補正狀 所附每月淨收入計算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9687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陸美娥,其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與4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795 元為度【計算式:(17,303-8,329)÷5=1,79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41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 ,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95元 後僅餘5,9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99,68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6,818元後,債務餘額為8,092,86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清-20-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偉民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一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0-30

TNDV-113-司消債核-14-20241030-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2-20241029-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514號 執行命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就保險契 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執行,惟聲請人經濟陷於困境並非出於 惡意,亦不希望造成債權人之信用恐慌,而爭相循強制執行 程序或其他途徑回收債權,致債權人彼此間債權受償之程度 不一,甚至影響聲請人未來就業之機會,進而使聲請人無固 定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故為謀求聲請人事業與經濟生活之更 生,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保全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DV-113-消債全-39-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成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4,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9

CTDV-113-消債清-20-20241029-2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6-20241029-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高合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 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29

PCEV-113-板司簡調-27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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