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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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70元自民國 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 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38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581元。嗣中華 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 告16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375-20250212-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文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8月14日因出境而逕為 遷出登記,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址送達遭退回,爰 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對 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所顯示相 對人留存之國外住所與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相符,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7日領一字第1145302762號函 在卷可稽,惟該信件經澳大利亞郵政機關以Left為由退回, 堪認相對人確已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12

KSEV-114-雄司聲-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蔡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831元、補償款10,581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224-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029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739元,其中本金25,0 29元、利息2,710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07-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0 0元、利息87,73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16日將 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94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 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01-202502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黃桂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黃桂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健保資訊通訊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 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2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7349號函、民國114年1月5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517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3-司聲-171-20250211-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廖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新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 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2-11

CDEV-114-橋司聲-6-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郭文娟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鑫巧工 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智 信、郭文娟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 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 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前開文件通篇未提及鑫巧 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殊與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無涉,是聲請人列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1887-20250211-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呂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退郵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247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3-司簡聲-186-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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