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春蓮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767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315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9976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767元 洪春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下稱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上訴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上訴人潘建邦為八大公司之監察 人及董事長特助。詎潘建邦竟透過原審被告蔡永玉,擅將伊 所有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齡逾百年茄苳樹1顆(座標22.325 28,120.33364,下稱系爭茄苳樹),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出售予原審被告熊伯卿,熊伯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 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系爭茄苳樹嗣後雖經載回種植於原地 ,惟已致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潘建邦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賠償50萬元。 又潘建邦係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定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亦為 八大公司之受僱人,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潘建邦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八大公司 應與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潘建邦辯稱:伊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 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有權利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且 系爭茄苳樹嗣後業經載回種植於原地,並係由八大公司負責 養護,復育情況良好,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八大公司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 然「公號:福德祠」非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應為 李正順,非陳堅民,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合法。又潘建邦雖登記為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但監察 人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 與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潘建邦雖自 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與八大公司無僱傭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 行為與伊無關,伊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再者,系爭茄苳樹係 經列管之老樹,理論上無園藝價值,亦無交易價值,且系爭 茄苳樹業經運回原地種植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保安林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前由 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八大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 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 之系爭茄苳樹,為屏東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蔡永 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 以抵付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下稱系 爭行為)。嗣後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熊伯卿,熊伯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 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樹離去。  ㈢潘建邦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 五、本件爭點: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且「 公號:福德祠」屬祭祀公業,並選任陳堅民為管理人,經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准許備查在案等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潮州鎮公所110年10 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同所110年11月16日潮 鎮民字第1103256480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修正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43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陳堅民係被上訴人 之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是以,八大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合法代理, 均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3.而查:  ⑴系爭茄苳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處,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土地上之 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 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 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茄苳樹既 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 茄苳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⑵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 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之戶 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樹坐落之系爭土 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 ,而係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業經潘 建邦在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109年度 偵字第31號卷第47、174頁、一審卷二第280-283、287-289 、295頁),並有潘建邦之名片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系爭刑案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97、225-228頁),堪 以認定。潘建邦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卻擅將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以抵付蔡永玉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致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轉 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因此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 後載運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㈡),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  ⑶潘建邦雖辯稱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 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云云。然潘建邦並非僅修剪、維 護系爭茄苳樹,而是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他人以抵償債務, 並同意熊伯卿將系爭茄苳樹挖掘載運離去,而潘建邦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處分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況八大公司 與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該會於108年3月 15日以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達2年為由通知八大公司終止租 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潘建邦此 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潘建邦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潘建邦為請求,乃單 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 明。  4.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 苳樹事後雖經回植於原地,但已無法完全復原,園藝價值減 損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下稱園藝公會)鑑定系爭茄 苳樹於本事件前後之園藝價值,園藝公會認:「(一)樹木 現況:系爭茄苳樹於112年6月14日當天之樹高約10公尺,樹 冠幅約5公尺(最寬處),樹冠投影面積約15.90435平方公尺 (以冠幅平均4.5公尺換算圓形半徑2.25公尺計)。(二)樹 木外觀缺陷:1.根領周邊區域有多處土方凹陷,在行走時可 明顯感受採到下陷感,顯示原土球內部的支持根本體,從定 植至今已產生腐朽,導致土方陷落,樹幹基部也有空洞向内 腐朽跡象。2.樹幹基部(約100公分處)萌發許多不定枝,顯 示該樹賴以為生之輸導組織功能異常,導致誘發不定枝,從 中分散養分,減弱原本應有的頂芽優勢。3.樹幹離地約1.5 公尺處,有一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的橢圓形傷口,中間 部分已明顯腐朽。4.從地面向樹冠上方觀察(未使用升高機 具近距離觀察),即可見四處明顯的腐朽。5.樹洞移植切鋸 傷口過大,周邊萌發眾多的不定芽,形成的細枝相互分散養 分無法形成粗大分枝來取代原主枝包覆切口,此傷口若無法 被包覆將來都會腐朽形成樹洞。(三)鑑定結果:依屏東縣 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所示,該樹於107年間樹高16公尺 ,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投影 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 態為很健康跟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1-100% 作為事件發生前之樹木現況判定,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 50萬元(不含移植費用)。而依健康評估内容:根領部分土 壤凹陷、樹幹上有多處樹洞,主幹離地100公分處斷面腐朽 率高達48%,T/R值0.31,從108年至今樹冠幅僅達4.5-5公尺 ,顯示該樹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狀態,由於腐 朽率過高因素,該樹目前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園藝價 值為0。若以綠覆面積層面來看,樹冠投影面積從93.0585平 方公尺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減少約達83%幅度」等語, 有該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之00000000屏東潮州路800號茄 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7- 35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事件發生致 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107年度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 查列冊資料內作成,非以遭挖掘前之現況為判定,否認系爭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10 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胸 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有無附 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根部狀態」、「 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等事項記載明確, 內容堪稱詳盡(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考量上 開列冊資料與本件發生時點相隔不到1年半,上訴人亦未證 明系爭茄苳樹在此期間之生長環境有發生劇烈變化致影響其 外觀及健康狀態,則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系爭茄 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基礎自屬適當。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茄苳樹事後已種植回原地,即已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復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9頁)。然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調查時,樹高16 公尺,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 投影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 康狀態為很健康,根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 1-100%,有107年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委託專案服務成果 報告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但系爭茄 苳樹於112年6月14日量得樹高約10公尺,樹冠幅僅達4.5-5 公尺,樹冠投影面積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且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已如前述,顯然系爭茄苳樹之外觀 、健康狀況均與遭挖掘前有很大差異,並未回復原狀。此外 ,上訴人復未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茄苳樹已生 長成遭斷根挖走前之原有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茄苳樹生長在保安林,為經列管之不得砍 伐樹木,非供園藝使用且不得交易,無園藝價值可言云云。 惟系爭茄苳樹雖因生長在保安林中禁止砍伐,但此係基於森 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 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目的,而予以禁伐,非 謂生長在保安林內禁伐區之樹木即無園藝價值,否則,倘若 系爭茄苳樹不具園藝價值,熊伯卿豈會同意花費15萬元購買 ,並於挖掘後留有土球準備進行移植。再者,屏東縣政府11 0年5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11019522300號函亦稱系爭茄苳樹 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 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 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0頁),益徵系爭茄苳 樹確實具備園藝價值,上訴人之所辯難認有理。  ⑸上訴人復辯稱熊伯卿僅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系爭茄苳樹山價僅18,8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茄苳樹在本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顯有錯誤云云 ,並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後之價值及認定依 據、系爭茄苳樹目前是否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  ①熊伯卿雖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但其買受價格受買賣雙 方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或出售急迫性等因素影響,熊伯卿 與蔡永玉最終議定之價格未必然相當於系爭茄苳樹之實際園 藝價值。又關於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 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換言之, 山價乃係將森林主(副)產物伐除後之木材利用價值,扣除 伐木、搬運費用計算之,此與園藝價值係依市場上愛好者, 視林木樹形、樹齡等情形查估方式有所不同,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110年5月2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改制後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1年7月14日屏作字 第111610951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170頁、 原審卷一第313頁),可知樹木砍伐後之木材山價與活樹之 園藝價值顯屬二事,判斷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及復植 後之價值,自不得以山價計算。再者,前揭屏東縣政府110 年5月22日函亦稱系爭茄苳樹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 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 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認系 爭茄苳樹在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亦在屏東縣政 府查訪之市價區間內,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但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前揭111年7月14日已說明其查估計價方式係以山價 作為計算基礎,與園藝價值之查出方式不同,建議委託相關 園藝公會協助查估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等語,上訴人聲請 再向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詢系爭茄苳樹於事件發生前後之價 值,要無調查必要;另關於系爭茄苳樹是否已回復原狀,因 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陳稱將自行至現場拍照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關於系爭茄苳樹之外觀是否已完全回復原狀,乃 上訴人可自行舉證之事項,要無另函詢之必要。  ⑹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茄苳樹已復植原地且存活迄今,生長良好 ,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茄苳樹目前園藝價值為零,應屬有誤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茄苳樹復植後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 狀態,由於腐朽率過高,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認定復 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並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茄苳 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樹幹基部、根系有空洞、腐朽 情況均已不存在,已回復為健康生長狀態,其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⑺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履勘現場以瞭解系爭茄 苳樹目前存活情形,或請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 報告業於111年7月10日作成,並認定系爭茄苳樹因前揭因素 於復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但上訴人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僅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未曾聲請現場履 勘或另囑託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 7-119、135-136、141頁),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情 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未有不能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情 況,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建邦 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 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 先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八大公司雖否認與潘建邦間有僱傭關係,惟潘建邦接洽蔡永 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稱其為八大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更委請蔡永玉至八大公司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 進行整地,業如前述,足見潘建邦在客觀上為八大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內 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八大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被上訴 人主張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建邦連帶賠 償損害,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定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無再審究此部分請求有理與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81-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吳玓潾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湛宥姍為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民國113年7月2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湛宥姍(113年7月9 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惟原告及湛宥姍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僅具 狀聲請本院命湛宥姍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湛宥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5

TPDV-113-建-20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選任第三人人柯素華、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邱 開龍(以下合稱柯素華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柯素華為董事 長,顏振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 共3年,惟捷安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 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149號函通知於 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 。另捷安司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捷安司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捷 安司公司原董事即柯素華等5人,或係柯素華之子女即第三 人談佳琪為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 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 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 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查詢函文、捷安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捷安司公司應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惟迄未依法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捷安司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柯素華等5人或柯素華之子女談佳琪為清算 人。惟查,柯素華為29年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依柯素華 目前之年齡狀況,已難期待柯素華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 。次查,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下稱顏鴻洲等3人)、邱 開龍(與顏鴻洲等3人合稱顏鴻洲等4人)因柯素華將捷安司公 司之資產移轉他處而對柯素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已不知 悉捷安司公司之資產狀況,且顏鴻洲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 、顏嘉慧因中風半身偏癱現由顏韶君負責照料等情,業據顏 鴻洲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117頁)。顏鴻洲等4人目 前已不清楚捷安司公司之財產及資產現狀,且顏鴻洲現入監 執行、顏嘉慧臥病在床、顏韶君現照料顏嘉慧無暇處理清算 事務、邱開龍迄未受領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 本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難 認顏鴻洲等4人適合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再查,談佳 琪雖告知顏鴻洲其已於104年6月30日捷安司公司股東會中獲 選任為董事乙節,有顏鴻洲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第99頁、第136頁)。惟捷安司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1至73 頁),本院自難僅以談佳琪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談佳琪曾被 選任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而掌握公司一切之經營及資產狀況 ,而能夠確實行使捷安司公司之清算職務。因此,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熟悉捷安司公司事務運作之清 算人人選存在,本院認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 要。然捷安司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亦陳報捷安司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為免捷安司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 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因本局無編列本件 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 捷安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司-7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瑄妤即李雨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瑄妤即李雨思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9,08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70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三)逾期費用:3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1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 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083元 李瑄妤即李雨思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PCDV-114-司促-554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威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1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04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67元 陳威豪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2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羽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羽暄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6,95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07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0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54元 楊羽暄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奎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奎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3,345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802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05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45元 黃奎彰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7-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雷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 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富居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彰化縣○○市 ○○路○段00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04

TCDV-114-司司-93-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