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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英育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3,94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323,943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8-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美靜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8,97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188,976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41-2024102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家儁 相 對 人 周瑞斌即魚正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 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 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於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 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代墊款、業績獎 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3年 3月20日仲裁和解成立,仲裁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願以6 5,000元作為全案和解金,資方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勞 方65,000元,一次全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6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勞執-149-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相 對 人 彼岸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65E0305)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3,56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薪資差額77,02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531元, 共計83,560元,分5期給付,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 15日各給付10,000元;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20 ,000元;至最後1期則於113年9月15日給付23,560元,均匯 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165E03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2

TCDV-113-勞執-115-2024102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家甄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318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年終工資、勞保費滯納金及 代墊款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之積欠年終工資新臺幣(下同)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 2,718元、代墊款1,4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至積欠工資108,933元、資遣費67,196元部分 因非聲請人聲請範圍,茲不贅述),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代墊款1,400 元、積欠工資108,933元及資遣費67,196元,並於113年9月1 8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方 案),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 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僅請求其中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就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6-202410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仙氏落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4,871元(含資遣費、薪資),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04,871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80-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佳慧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78,562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 付新臺幣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 預告工資17,435元計78,562元,且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 日前給付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 、113年6月及7月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 原發薪資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第2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 遣費43,900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現17,227元及預告工資17,4 35元計78,562元,相對人願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廷鑫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資遣費139,347元、113年6月及7月 薪資61,780元計201,12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資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亦有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 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所成立如主 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1

TNDV-113-勞執-61-202410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氏猜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87,592元(含資遣費、薪資),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2年3月23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乃 記載:「調解結果:不成立;不成立原因:資方不同意一次 性給付積欠之112年1及2月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特別休假 折合工資、資遣費及繳納勞保及提繳新制退休金。」等語, 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79-202410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宛玲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47,893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75,9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1

PCDV-113-勞執-156-20241021-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思吟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13、14 月保障薪資新臺幣73,200元及代墊款新臺幣1,840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第13 、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5,248元、第1 3、14月保障薪資73,200元、資遣費23,744元及代墊款1,840 元;除第13、14月保障薪資於113年3月31日給付外,其餘金 額於113年2月29日一次性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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