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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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13號 原 告 陳建昇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審附民-3313-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附民-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凱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416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59至61頁、第63頁)。但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65頁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29-202501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 育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 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55,424元、2.看護費用7,500 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元、4.就醫交通費12,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6.財物損失49,260元、7.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27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1,133元,其餘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僅同意原告2天有看護之需要,一天1,200元,共2,4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2年4月扣薪5,275元、5月9,576元 ,實際工作損失僅14,851元。關於財物損失49,260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依診斷書就診紀 錄,在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伊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不至於造成失 能,且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就診兩 次,門診醫師依原告所提出過往就醫資料,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過於牽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僅同意支付3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 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受損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行 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2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 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112年4月15日急 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共計3天,看護費 用為7,5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 )。被告以原告112年4月16、17日兩日始有看護之必要,且 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固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須全日專人看護,然本件事故發生 於該日晚上8時後,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5 日當日有全日住院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上開 所述,並無足取,堪認原告僅有專人照護2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6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專人 照顧費用3,600元(每日1,800元×2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 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住院後需休養10日及同年8月15日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衡以原告因頭痛、頭暈於112年4月17 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同年月 16日住院、1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0天;嗣因焦慮及低 落情緒,頻繁頭痛及暈眩,煩躁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 於112年8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建議休養個1月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身心醫 學科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確實 有1個月又10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前詞 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損失為53,467元(計算式:40,100元×40日÷30日≒5 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就診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3,000元(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就診期間往返共32次,每趟車資200 元,而受有12,8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 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無導致 其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就醫地點之交通 費用,逾3,000元範圍外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 ,致勞動力減損,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 痛;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 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 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 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 認以百分之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3月13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47年3月1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所得40,100元為計算標 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240元【計算方式為:4,8 12×237.00000000=1,143,23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 15,811元,為有理由。  ㈥財物損失:  ⒈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3,60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93、95頁),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至112年4月1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 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60元。  ⒉全罩式安全帽、電子產品、眼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電 子產品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購入的價 格分別為8,980元、9,900元、6,78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 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電子產品及 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2,300元、1,500元核算,較 為合理有據。  ⒊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160元(計算式:2,360元+2,000元+2, 300元+1,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5,424元、看護 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467元、就診交通費3,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財物損失8,16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39,46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 46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787-20250108-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唐代英 訴訟代理人 甘鎮瓚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 匯入其中之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 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 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之行為,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湯瑪士」之人、王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並由「湯瑪士」、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WHATSAPP、LINE向原告佯稱:其係美籍華人,現 為維和部隊外科軍醫,目前在伊拉克服役中,希望把薪餉寄 給原告代為保管等語,復佯稱:需先支付運費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同日8時52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王雁。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聽信網路才被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附民 卷第9至11頁),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聽信網路才被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見花原小卷第50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 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原小-61-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余紋杏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重附民-9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惠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潘志亮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 本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7

TPDV-113-金-249-20250107-2

審交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宏隆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DM-113-審交附民緝-3-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67號 原 告 藍書怡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PDM-113-審附民-3267-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棻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DM-114-審附民-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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