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傅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環中東路3段
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環中東路3段與
育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賢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3段慢車道由
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55,424元、2.看護費用7,500
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元、4.就醫交通費12,8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6.財物損失49,260元、7.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594,27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關
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1,133元,其餘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僅同意原告2天有看護之需要,一天1,200元,共2,4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12年4月扣薪5,275元、5月9,576元
,實際工作損失僅14,851元。關於財物損失49,260元不爭執
,但應扣除折舊之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依診斷書就診紀
錄,在3,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伊同意給付。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應不至於造成失
能,且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就診兩
次,門診醫師依原告所提出過往就醫資料,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過於牽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僅同意支付3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
快車道違規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受損照片、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行
駛至交岔路口,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2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
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112年4月15日急
診就醫,於同年月16日住院、17日出院,共計3天,看護費
用為7,5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3頁
)。被告以原告112年4月16、17日兩日始有看護之必要,且
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當等語抗辯(本院卷第29頁)。原告
固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須全日專人看護,然本件事故發生
於該日晚上8時後,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5
日當日有全日住院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上開
所述,並無足取,堪認原告僅有專人照護2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6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專人
照顧費用3,600元(每日1,800元×2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
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112年4月15日急診住院後需休養10日及同年8月15日
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衡以原告因頭痛、頭暈於112年4月17
日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同年月
16日住院、1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0天;嗣因焦慮及低
落情緒,頻繁頭痛及暈眩,煩躁不安,注意力分散,失眠,
於112年8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建議休養個1月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身心醫
學科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原告確實
有1個月又10日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被告雖以前詞
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
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0,100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損失為53,467元(計算式:40,100元×40日÷30日≒5
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就診交通費:
被告僅同意給付交通費3,000元(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僅泛稱:就診期間往返共32次,每趟車資200
元,而受有12,800元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出
實際花費搭乘計程車之憑證,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無導致
其行動不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往返就醫地點之交通
費用,逾3,000元範圍外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2
,致勞動力減損,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
痛;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
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
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
本院卷第9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及經歷,
認以百分之1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7年3月13日,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自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47年3月1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所得40,100元為計算標
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
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3,240元【計算方式為:4,8
12×237.00000000=1,143,239.0000000000。其中23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
15,811元,為有理由。
㈥財物損失:
⒈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3,600元
(全部為零件費用)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93、95頁),所列金額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至112年4月15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
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360元。
⒉全罩式安全帽、電子產品、眼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電
子產品及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頁),購入的價
格分別為8,980元、9,900元、6,78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原告所戴
安全帽、電子產品及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
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電子產品及
眼鏡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2,300元、1,500元核算,較
為合理有據。
⒊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160元(計算式:2,360元+2,000元+2,
300元+1,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55,424元、看護
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3,467元、就診交通費3,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811元、財物損失8,16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39,46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9,
46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原告所主張財物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二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78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