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瑩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各70,530元、10,291元、93,175元、132,472元
、770,776元共1,077,24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37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9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9頁、第315頁至第
323頁),又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207,455元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28,119元共235,56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5月每月薪資依序29,994元、32,760元、
32,380元、31,994元,平均月薪31,782元(計算式:127,12
8元4),有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279頁至第28
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1,782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255頁),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000元,亦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77,244元,
縱先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235,564元清償後,仍欠841,680
元之債務,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1,7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
,餘額5,102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清理調解
時所提出每月清償9,04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更-153-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