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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公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8,28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40-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賴美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萱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08號判決 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仟零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載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 人並依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049,238元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7,092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 理由續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49,238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6日以訴 之追加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7,985元 ,並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經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 3,877,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扣除上訴人已 繳納之17,092元,尚須補繳42,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42,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113年9月26日民事訴 之追加意見狀所載擴張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8

PCDV-113-簡上-253-202410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全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全明於93年03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34元 鄭全明 自民國106年0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8647元 鄭全明 自民國106年0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49-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12-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于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于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84,254元正未 給付,其中78,327元為消費款;5,92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327元 張于新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60-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8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廖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588-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羅婉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 元,及其中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303-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瑩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各70,530元、10,291元、93,175元、132,472元 、770,776元共1,077,24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45頁、第371頁、第385頁、第387頁、第39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9頁、第315頁至第 323頁),又其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207,455元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28,119元共235,564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5月每月薪資依序29,994元、32,760元、 32,380元、31,994元,平均月薪31,782元(計算式:127,12 8元4),有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第279頁至第28 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1,782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10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 255頁),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000元,亦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77,244元, 縱先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235,564元清償後,仍欠841,680 元之債務,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1,7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 ,餘額5,102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清理調解 時所提出每月清償9,04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5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53-202410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書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書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14,842元正未給付,其中13,535元為本金 ;1,21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35元 陳書愷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448-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祐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祐廣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45,095元正未給付,其中138, 099元為消費款;5,796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8099元 張祐廣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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