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莉婷
相 對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
字第八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830號),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所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為此,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
性質應為專屬管轄。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對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承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
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
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
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
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2,00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
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
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5%×6=600,000】。是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聲-21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