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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芸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85元 許芸榛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芸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25,086 元正未給付,其中22,385元為消費款;1,246元為循環 利息;1,4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6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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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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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2,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40元 林宗勳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416687元 林宗勳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40元 林宗勳 暨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416687元 林宗勳 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15,5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8.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6,687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 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43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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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兆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6,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551元 黃兆瑀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3% 002 新臺幣40940元 黃兆瑀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551元 黃兆瑀 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0940元 黃兆瑀 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月 10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45,5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940元及相關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 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 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118-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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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琇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51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792元 胡琇涵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251768元 胡琇涵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792元 胡琇涵 自民國113年 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51768元 胡琇涵 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5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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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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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方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324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168元 方俊凱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65819元 方俊凱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4%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4168元 方俊凱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65819元 方俊凱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3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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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7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10302元 陳威廷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57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欣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8,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786元 林欣燕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欣燕於民國111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4日止累計228,6 79元正未給付,其中227,786元為本金;893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1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莉婷 相 對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 字第八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1830號),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相對人所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為此,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 性質應為專屬管轄。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   ⒈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30號對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承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 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 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 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 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2,00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 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 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00,000元【計 算式:2,000,000×5%×6=600,000】。是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4

TNDV-113-聲-216-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杉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681元 謝杉敏 自民國 113 年 09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79,33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6,681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76,6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49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2024-12-04

SLDV-113-司促-129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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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5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6297元 張政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4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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