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宜純(原名:楊孝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卷一第479-5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00,798元、225,588 元、268,151元,有中國內需增長基金331.9單位(113年9月2 4日價額約5,96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7,497元(前於11 2年9月11日借款36萬元),而國泰人壽保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4月至6月任職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 擔任理貨臨時工,期間薪資共22,400元;自111年4月5日起 迄今任職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擔任理貨 臨時工,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70,000元、112年1月至12 月共266,000元、113年1月至8月依序為26,000元、18,000元 、20,000元、26,000元、25,000元、20,500元、28,500元、 23,500元。111年8月24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 診保險金50,3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112年6月領有股息收入1,000元(卷一第107頁);因服役 4年取得榮民身分(無任何退除給付),每年領有優惠存款(本 金62,700元)之利息所得,平均每月941元(卷一第221頁); 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112年9月加入投資理財APP進行投資並面交與匯款1,955,000 元,才得知是詐騙;款項來源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國泰世 華銀行信貸、向友人薛妙忠、李黃升借款(友人借款已清償 完畢)等。對方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日各匯款35,0 00元、65,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53-5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卷 二第159-16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5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5-48、149-15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9、279-283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3-37頁) 、信用報告(卷一第131-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 第4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5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53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二第197-212頁)、傑信公司回覆(卷一第461-471 頁)、光益公司陳報狀(卷一第473頁)、存簿(卷一第51-61 、167-263頁,卷二第57-96、125-129頁)、金流說明(卷 一第87-93頁,卷二第41、45-47頁)、期貨保證金專戶(卷二 第103-119頁)、配偶蔡孟秀清償友人薛妙忠借款之證明(卷 二第121-123頁)、詐騙集團開立的現儲憑證收據、匯款單存 根(卷二第97-101)、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函(卷一第67 、315-31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85-101頁,卷二第35- 51、189-19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一第113-115頁)、母 親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35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卷 一第341-345頁)、死亡證明書(卷一第359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卷二第18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 承規費單據(卷二第143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卷一第51 5-5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543-548頁 )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擔任「鼎爵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其自稱係83年 與合夥人共同設立,惟經營不善、未滿1年即停業,因未辦 理歇業於110年才被廢止;該獨資商號於83年1月24日設立, 110年8月19日廢止,自108年度迄今無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 等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書函(卷 一第529頁)、苗栗縣政府函(卷一第475-478頁)、聲請人補 正狀(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5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為25,316元【 計算式:(25,000+20,500+28,500+23,500)÷4+941=25,31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86 元(卷二第19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 .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蔡孟秀所有之房屋內 ,僅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家中消耗品支出,可認其未支 出房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甲○○○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卷一第21頁),其後改為每月3,000元( 卷一第111頁),惟母親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如前述),故 不予列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3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2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89 ,002元(卷二第23、29、159-16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89,00 2-67,497)÷12,22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41-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雅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56萬8,12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 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2、35 、39至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8,489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5,75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50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萬5,83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3,962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萬5,670元(消債更卷第1 29至135、139至140、145至173、183至185頁),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11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康宸美學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一職,113年5 月至113年7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510元、3萬10元、2萬7, 155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單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11至214頁),故聲請人最近3個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為2萬9,225元【計算式:(30,510元+30,010元+27 ,155元)÷3個月=29,225元】,且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9月1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1、143 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22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元、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防癌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截至113年9月16日)、友邦人壽 常安還本醫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截至113年 9月16日)、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60元(截至文到日即113年9月4日),有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5日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友邦人壽保險契 約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1、209 、215、217至230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200元(計算式:租金4, 000元+膳食費8,5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項1,000元=16,2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至聲 請人扶養父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2,300元,因非 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未逾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3頁), 現年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京 城銀行存款538元及郵局存款83元,而聲請人父親於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 函、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函、嘉義縣政府113年9 月16日函、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41、175至 177、179至181、231至235、249至255頁),可見聲請人父 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父 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 請人及4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應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79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為2,582元【計算式:(17,07 6元-4,164元)÷5位扶養義務人≒2,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消債更卷第18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  ㈥復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兒子於000年0月出生、女兒於00 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分別僅11 歲餘、16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未領取 津貼、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7至138、14 1、143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父親共同 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076元【計算 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2位扶養義 務人)=1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兒子、女兒之扶養 費用分別為8,300元、2,0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合計為 1萬30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300元計算。據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8,500元(計算式:16,200元+2 ,000元+10,300元=28,500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2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8,500元後,僅餘72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29萬2 11元,於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08元、玉山銀行存款4,411 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894元、友邦人壽友保心安 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521元、友邦人壽常安還本醫 療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9,549元、友邦人壽新黃金意加 醫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元後,仍有205萬3,068元 ,如以每月725元清償債務,尚須2832期(計算式:2,053,0 68元÷725元≒283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36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9至85、87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389-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昀妮(即柯君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昀妮(即柯君宜)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73,29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4,17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薪資袋、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305-2024102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環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均含有法定最高利息16%之債務,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398,608元,則每月需支付利息為31,894元(計算式:2,398,608×16%÷12),則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優先抵充每月產生之利息,待利息清償有餘,方能清償本金,然原裁定卻逕認前揭26,933元得直接清償本金,似將前揭債務均視為無利息之借貸,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之債務若不經更生程序加以處理,則每月債務不僅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 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 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為由,而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46,089元、495,60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 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先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於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 11年4月至12月收入實領共279,852元(更卷第203頁),112年 薪資給付總額486,459元,實領462,852元,加計公司會計張 雯琳存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尾牙代金(112年1月4日、11 2年1月7日、112年6月8日、112年9月18日各存入3,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112年11月2日1,000元,更卷 第349、355、359、361頁),及112年1月至8月之每月誤餐費 (更卷第409-423頁),實領合計480,252元;前於112年1月 1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78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57-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9-501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6、50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5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83-489頁)、存簿(更卷第37-55、111-11 5、283-291、341-401、509-519頁)、立陽潮州工務所零用 金支出明細表(更卷第403-433頁)、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201-2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1頁)、 薪資表(更卷第293-33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7-259 頁)可參。  ⒋故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平均每月收入41 ,785元(計算式:480,252÷12=40,02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8,2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為40,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6,933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98 ,608元(更卷第225-243、249-255、523頁,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若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7.4年(計算式:2,398,608÷26,933÷12=7 .4)可清償。考量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更卷第27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至31年 職業生涯,且抗告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電腦硬體維修技術 士證,並經甲種勞安衛生訓練,亦有畢業證書、技術士證、 結業證書可稽(更卷第273-279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 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 、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39 8,608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16%計算,每月光利息就應繳 31,894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40,02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6,933元,將導致抗告人 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協商還款方案:1 80期、利率3%、每期還款5,944元(更卷第117頁、消債抗卷 第55頁),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14日與之達成和解,依和解 內容所示,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7.9至13.9不等,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為佐(更卷第117頁、 消債抗卷第59-62頁),足認前揭債務之利息利率並非均為1 6%,抗告人亦在評估其清償能力後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 ,非如其所述按照原契約還款顯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況 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 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 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 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 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誌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誌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7萬7,0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1,500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按月提出3,000元分6年72期作 為更生方案予以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鹿 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戶 口名簿、聲請人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無領取租屋補助,故依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應屬 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膳食費1萬0,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加油) 費500原,合計為1萬1,500元,審酌該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亦 屬適當。  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1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 開支,每月提出3,000元,按6年72期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 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04萬4,5 4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 存款約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431元 113年2月20日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萬9,471元 113年3月21日 3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52元 113年2月21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825元 113年3月20日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366元 113年3月21日 合計 104萬4,545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2-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宜亭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宜亭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54,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3,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員工薪水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74-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7萬5,6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6,000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1萬元及2名仍就學之子 女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投三和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宏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收入切結 書、聲請人子女之就讀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於113年 4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承農肥料農藥行任職,每月平均約3萬6,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家 庭生活費1萬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合計為3萬4 ,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家庭生活費性質應屬其於家庭 中分攤之膳食、交通、醫療費用,且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而聲請 人長子於112學年度就讀五年制大學學系四年級,次子於112 學年度就讀高中三年級,雖已成年,惟因就學之故尚需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雖陳稱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萬2,000元, 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金額8,538元,然聲請人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遠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陳報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3萬4,000元,尚低於以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所需支出 費用3萬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17 ,076元+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標準17,076元÷2扶養義務人× 2名子女=34,152元),是聲請人陳報以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共3萬4,000元,尚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 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約為3萬4,000元後,每月尚有餘 額約2,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75萬1,904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 郵局存款62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59 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 金8,034元、2萬1,220元、4,492元、5,343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49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212元 000年5月3日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7,30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6,138元 000年5月3日 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59元 000年5月3日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9,261元 000年5月3日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574元 000年5月3日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萬6,048元 000年5月3日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811元 000年5月3日 合計 000萬1,904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47-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秀玉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2,186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 資約1萬9,2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 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餘額2,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 ,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4萬4,000元,暨提 出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474元、3,373元,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慈上食品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全戶戶 籍謄本影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繳納職業工會勞保費 劃撥單影本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函覆投保證明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2%利率、月付4,155 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於113年5月 6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可佐,堪認為真實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慈上食品行擔任包裝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 萬9,200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以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 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5年生,雖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9,2 00元,惟目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7,470元,自114 年提高為每月2萬8,590元,則依聲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未來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  ㈢而依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7日 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4萬4,953元、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3日止,其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為12萬8,274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5萬3,2 95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 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8萬8,470元、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8日止,其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6萬1,859元、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3年8月15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為69萬5,356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 67萬2,20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 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 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67-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183-2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25日起於軒倫網路生活館任職 ,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璟山企業行於94年3月22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璟山企業行業於94年4月8日註銷稅籍,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57-26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8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67頁)、屏東縣 政府函(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4 3頁)、薪資明細(卷第71-7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9 頁)、軒倫網路生活館陳報狀(卷第223-227頁)、高雄 市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3-17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 卷第1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卷第215 -21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9-22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卷第267-27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軒倫網路 生活館113年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春節獎金,共28,167 元(計算式:27,500+8,000÷12=2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20,000元,113年 1月起調為每月21,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5-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洪麗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洪麗雪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志雲 業於105年2月2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37-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5頁) 可佐。   ⒉又洪麗雪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3年出廠車輛1部,領取年金、保險給付之期間、數額如 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87-8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1 81頁)、存簿(卷第107-111、251-2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7-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95-9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93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 (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洪麗雪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洪 麗雪目前於屏東單獨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 99-105頁),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7,076-8,539 )×1/3=2,8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後,剩餘8,018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02,884元(卷第21-25、47-51頁),扣除 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82,629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902,884-28 2,629)÷8,018÷12≒16.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8,525.77元 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7計,折合新臺幣2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60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4,79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軒倫網路生活館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5,400元 112年 316,59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7,500元,另113年2月領取春節獎金8,0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洪麗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30日 82,966元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1月至113年4月 每月7,956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8,53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256-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庭豪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8,389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卷第14至19、25、 5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分別為0元、5,398 元、19,138元、139,708元、11,489元、38,409元、437元、 46,171元、12,520元,有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參(卷第104至112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 約為30,363元【計算式:(5,398元+19,138元+139,708元+1 1,489元+38,409元+437元+46,171元+12,520元)÷9=30,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 基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5,000元,惟聲請 人無法陳報該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卷第 103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扶養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 養費,再者,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與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轉帳9,000元之記錄,亦無從認定 上述款項係為扶養用途。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36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3,28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 0,363元-17,076元=13,287元),而經聲請人及各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為523,466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卷第164頁)。是倘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287元計算,其 僅需約3.2年即可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523,466元13,28 7元÷12月=3.2年),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4歲,距離退 休年齡尚遠,並考量前開計算結果,實難認為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本件聲請因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 力,即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3

PTDV-113-消債更-36-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