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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姿伶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5

KSDV-113-司執-154182-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7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債 務 人 黃帝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中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SCDV-114-司執-2771-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梁哲維即美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範圍內, 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 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 陸元之三分之一,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示之 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梁雅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 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執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梁雅琳任職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度 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4 ,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56元(下稱系 爭債權)範圍內,命被告應於梁雅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經扣除每月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 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移 轉予原告。爰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 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新院 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存 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梁雅琳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37),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原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梁雅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4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 ,076元之1/3移轉予原告,並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本院陸 續核發並送達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執行命令更改移轉 比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 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執行命令後,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原告依上開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按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 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核屬有據;逾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4.5%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卷)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 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移轉比例 送達日期 薪資債權期間 1 113年5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08457號函 100%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8日至113年6月20日 2 113年6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函 74.7%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10月21日 3 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19423號函 64.5%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起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15-202502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世光  住○○市○○區○○街000○0號    陳妮君  住○○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世光對第三人虹鼎科技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妮君之勞保投保資料及 債務人黃世光、陳妮君之保險契約資料後予以執行。惟經本 院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債務人黃世光之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自該公司退保,故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可 供執行標的。次查債務人戶籍地皆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有本 院調閱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CTDV-113-司執-87361-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24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順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801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惟查債務人林順賢已於民國10 4年12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244-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林俊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興奇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0106-2025020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岳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元益  住新北市新店區香坡里19鄰安祥路147 巷32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保 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04

PTDV-114-司執-62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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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 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 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如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 請說明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及577-HEM機車之現 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李香秋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李香秋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李香秋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采瑄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SCDV-114-司執-4016-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正城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3

TNDV-114-司執-132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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