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保老年給付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221-228 筆)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金泉 住○○市○○區○○○路00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金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二第247頁)、中信陳報狀(卷一第2 19-2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194元、563, 287元、551,72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649元(已扣112年2月21日至11 3年3月5日保單借款總額292,7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21,204元,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 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3 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96,562元,112年共757,344元,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三節獎金)約57,363元【計 算式:(52,613+70,333+55,913+53,888+53,639+51,691+ 45,452)÷7+30,870÷12=57,3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每年領取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三 節禮金每節800元,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一第27-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二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二第271-27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75-279頁)、戶 籍謄本(卷一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7 -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一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45-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頁)、 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頁)、股票交易明細(卷一第49 3-59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 第149-2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9-71、83-85 、349-479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一第281-287頁)、日月光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 卷一第289頁)、薪資表(卷一第93-117、321-325頁、卷 二第281-283、311頁)、在職證明單(卷一第319頁)、 國泰人壽函(卷二第287-2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 二第267頁)、安達人壽函(卷二第285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89-9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57,36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卷二第271-27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王○淯、次子 王□淯、父親王其禾之扶養費,每月各8,652元(卷二第271 -2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長子王○淯(95年5月生)、次子王 □淯(97年3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頁)可 佐。又王○淯現就讀高中,王□淯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 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無打工收入,未補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21-3 1、35-45頁)、學生證(卷一第483、487頁)、存簿(卷 一第79-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3 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1、215頁)附卷 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王○淯、王□淯之 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 定。本件王○淯、王□淯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王○淯、王□淯之扶養費共13,08 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 計。   ⒉聲請人父親王其禾係38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王梁彩 鑾除經營武廟蔬果行外,並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147 元,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315-317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48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二第229-231頁)、商業登記資料 (卷二第257頁)為憑。又王其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約3,509,484元, 前於94年6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99,500元,原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463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519 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96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49-5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二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5頁)附卷可參。足認王其 禾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 以變價,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子女扶養之權 利。再者,王其禾於王梁彩鑾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王其禾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 應負擔2,073元【計算式:(13,088-4,796)×1/4=2,073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7,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2,073元後,剩 餘29,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7,945元(卷一 第39-43、261-280、291-293頁、卷二第275-279頁),扣除 國泰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6,853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857,945-46,853)÷ 29,11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20-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蔡純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09967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5月27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下稱437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下稱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於112年10月6日執同法院90年6月7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下稱422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7萬7867元、4萬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下稱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前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㈠」(保單號碼TU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下稱原處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勞工退休金繳納,仍屬勞工退休金本身,依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有限,大型手術仍需自行給付,系爭保單非為逃避債務或藏富始投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參酌嘉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至少應保留2萬元予伊維持生活,伊已退休而無收入,須靠系爭保單每月配息2萬餘元始得生存,執行法院逕予扣押並終止,自屬過苛,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金聯公司執嘉義地院4378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9967號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執同法院4223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之同一債權,於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61335號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金聯、華南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債權,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250萬元,同年10月獲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00萬6370元後,再於同10月31日繳納單筆增額之保費200萬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足憑(109967號執行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縱其確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繳納系爭保單之單筆增額保費,該退休金亦因其用於繳納保費而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依執行法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967號執行卷第83頁),抗告人為51年次,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約61歲,已退休,名下除系爭保單外,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又系爭保單每月可領取之配息債權,係以該保單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該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2年8月份之配息金額為2萬9321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同年8月24日函、第一銀行113年1月11陳報狀足稽(同卷第27、75、147頁),可見系爭保單每月均有配息,現由第一銀行領取抵充抗告人之債務,而非由抗告人領取。再觀諸卷存抗告人之債權包括金聯債權本息約178萬3602元、華南債權本息約55萬7168元、第一銀行111年本金債權額為2867萬8881元,有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債權額陳報狀可憑(109967號執行卷第25、103頁,161335號執行卷第69頁),酌以第一銀行具狀陳明因系爭保單每月之繼續性給付有利其持續回收債權,不同意終止(同卷第147頁),則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系爭保單除投資配息外,有無生存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債權,可提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或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持續受償,是否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最少?又系爭保單除以投資獲利外,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而屬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所必要?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執行法院就上開各節均未查明,逕予終止系爭保單,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557-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 1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經鼓山戶 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然迄今 仍音訊杳然,亦無法獲知其實際居住地址,是甲○○至遲於10 9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且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時 為88歲,迄今行蹤不明已滿3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 示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殯葬設 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及80歲以上行方不 明人口社會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參以上開高雄○○○○○○○○○函稱OOO係行方不明人口, 經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等情。是以,堪認甲○ ○於109年10月19日失蹤,而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 時為88歲,故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失蹤屆滿3年,且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亡-8-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43元-1,0 00元=4,16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所陳收入即勞退16,000元及零工收入8,00 0元之相關入帳資料。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1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擺攤收入約27,470元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9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母親扶養費部分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 產收入狀況。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0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五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 薪為51,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1 11年8月1日以後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於112年12月公 告如於113年1月31日前辦理退休者,可加發3個月之優退金 ,原告即於113年1月31日辦理退休,經核算原告新舊制合併 年資為26年5月(41.46個基數),原告本可領取2,114,460 元,再加計被告承諾之3個月之優退金,原告至少應可領取2 20萬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是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 付22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8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因經濟 上需求,為先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於111年6月8日自請 離職,故被告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為24年8個月,待原告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後,再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 約,然原告113年1月13日申請退休,因原告重新任職後之工 作年資僅有1年餘,經代收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融機構 即台灣銀行認聲請人不符申請退休要件,而無法給付退休金 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中斷之時點,以及 薪資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為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而於主張111年6月8日留職停薪,原告並無與被告終 止契約之意,且留職停薪之中斷期間未滿3個月,應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云云。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自請離職,而非屬勞基法第 10條所稱「因故」,故無適用該條合併年資之規定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111年6月8日離職後復職之年資, 可否適用勞基法第10條合併計算退休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 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 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欲先領取勞保退休金以支付開銷,而於111年6 月 8日之離職申請書勾選「退休」,並經人事單位主管以「該 原因家庭因素(每月開銷大),先辦理退休,請領勞保年金 一次給付,待勞保年金請領後辦理復職」等語,核准原告之 退休申請(見專調卷第43至44頁),再酌以原告111年7月11 日再與被告簽訂自111年7月11日起之勞動契約等情觀之,應 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係辦理退休,以符合請領老保老年給 付之資格,並待原告請領老保老年給付完成後,再與被告重 新訂立勞動契約等情無訛,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民事廳研究 意見,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自願申請退休而結清工作年 資,且以此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領取完畢後,應無適用勞 基法第10條之餘,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前後工作年資合併以 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而主張請領舊制之勞工退休金(況原 告復職後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末查,本件係因台灣銀 行認原告僅54歲,舊制年資僅24年9月12日、新制年資僅有1 年6月20日,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故本件被 告並無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責,此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 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前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申請退休,即已無 適用勞基法第10條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可能,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20萬元,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4

TYDV-113-勞訴-71-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 有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 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請提 出聲請人父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或陳報其等年 籍資料與收入狀況。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 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 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四、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 依所得資料計算,每月收入高達79,131元,且同時有多家不 同種類公司之所得申報,其中爭鮮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已 退保,但112年度仍有爭鮮之所得申報),並提出聲請人目 前任職之在職證明、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之相關入帳收據(盡 量提出如薪資單等)。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MJD-5652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請提出名下黃金存摺資料。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 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 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每月是否有營業收入、工作收入 ,若有,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2、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0-04

CYDV-113-消債清-23-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協商成立時與000年0月間毀諾時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 分別為何?是否有所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債權人部分:請就擔任兒子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提出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 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 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 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五、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於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任職?除於該 公司任職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就所提列支各項支出(伙食費、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瓦斯費)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並就: ⑴、其中「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說明與所提列之伙食費、水 電瓦斯等費用是否重複?且每月需支出高達1萬元之理由為 何? ⑵、另就其中「水電瓦斯費」說明是否由一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⑶、負擔先生通訊費、健保費部分,是否係欲提列配偶為受扶養 人之意思?若是欲扶養配偶?是否與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2、母親扶養費部分:應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0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