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郭育祥
相 對 人 陳文彬即吉品牙醫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9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
人為民國00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
年約4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聲請人主張以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60個月=1,648,2
00元)。又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迄今之薪資
1,220,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9,100元(
計算式:1,648,200元+1,220,900元=2,869,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KSDV-113-勞補-32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