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11月間發生爭執
,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勝訴確定,已破壞兩造信任
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12,787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69.33㎡×40,571元=2,812,7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
2,78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
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4,822
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7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17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