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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騰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暨自 民國106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騰宥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5

PCDV-114-司促-1647-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錦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暨 自民國93年0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錦炎於民國92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591-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子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暨 自民國112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子源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588-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江采霞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 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 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2-05

SCDV-114-司消債核-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96-20250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憲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167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促-578-2025020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楚彬即劉璧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旱溪郵局、臺中市農會東區辦事處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調 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保險契約債權等,揆諸上開規定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ULDV-114-司執-4634-2025020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徐珮茹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約定,由 其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即可獲得詐欺所得0.3% 報酬後,原告即依綽號胖虎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所,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予綽號胖虎之人使用,再告 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嗣綽號胖虎之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 告,佯稱:可進入「KOMIT DIGITAL」交易所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7時38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詐騙份子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范嘉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不詳詐騙份子於 同日18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 帳戶,再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即少年 人服飾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於本院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已於11 3年3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5

MLDV-113-苗小-762-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素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19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素綿於民國92年11月12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76-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淑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3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淑純於民國93年5月7日 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 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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