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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延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407-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2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魏志斌  住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 財產,其中債務人林明勳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中,有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怨之聲明異議狀乙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19

SCDV-113-司執-5729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陳泰宗即大友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星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銘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NQB-2528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1年9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NEJ-0215 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1年2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單解約金1,100元、債務人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10,8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元,有債務人 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函文 、全球人壽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中A車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 步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B車由動產 擔保債權人取償,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郵局存款亦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 之財產僅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9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1,100元、債務人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10,897元,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曼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 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 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 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 )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 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 )、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 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 ,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 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 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 企業行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 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 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 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 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 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 暨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 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 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 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 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堪認 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 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 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 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 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 ,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惟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 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 ,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 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 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 )在卷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自 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 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及執行業務所得 京鴻企業行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6日 150,375元 伊甸基金會工作收入 111年3月21日至10月 273,322元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109年12月14日 973元 110年 2,480元 2 資助收入 蕭雅慧、潘靖玲、陳純慈 110年9月 12,000元 110年11月 5,000元 111年1月 9,000元 3 保險給付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 18,559元 110年12月1日 11,460元 111年3月28日 5,48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8日 21,578元 110年11月11日 6,930元 111年3月21日 4,14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4,461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8日 8,163元 110年12月17日 28,895元 111年4月6日 2,900元 4 保單借款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 12,000元 5 補助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監理站補助 110年7月5日 4,000元 防疫津貼 111年10月5日 6,000元 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9月16日 36,350元 110年11月29日 55,923元 111年5月19日 62,634元 租金補助 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 41,6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39,6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6元 8,764元 20,496元 167,0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30元 3,733元 8,730元 71,17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50元 9,960元 23,292元 189,89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035元 6,220元 14,546元 118,5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08元 3,387元 7,921元 64,57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60元 4,377元 10,237元 83,455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7元 2,944元 6,885元 56,127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902元 11,840元 27,689元 225,74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620元 12,495元 29,221元 238,229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64元 8,151元 19,062元 155,403元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12元 207元 485元 3,955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9,182元 9,959元 23,290元 189,877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147元 5,304元 12,404元 101,125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537元 7,610元 17,798元 145,097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60元 4,346元 10,164元 82,866元 1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6,853元 32,760元 76,615元 624,612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197元 5,583元 13,058元 106,456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898元 3,138元 7,340元 59,842元 總 計 14,124,418元 140,778元 329,233元 2,684,106元

2024-12-1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業據債權人陳明在 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 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 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506-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 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 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 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 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 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 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 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 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 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 ,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 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 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 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 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 ,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 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 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 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 ,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 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 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 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 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 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 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 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 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 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 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 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 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 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 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 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 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 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 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 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 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 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 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 ,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 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 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 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 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 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 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 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 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 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 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 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 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 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 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 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 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 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 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 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 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 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 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 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 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 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 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輝雄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南港區,即執行標的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又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 日生效,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 則。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492-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460,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為清理債 務,於民國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伊已依約繳付40期,嗣因伊工作於106年9 月1日起不穩定,收入驟降約每月15,000元,終致伊於107年 4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現任職於○○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5,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伊另須扶養伊母親王○○,每月 支出扶養費8,500元,是依伊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44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2,000元,惟聲請人已於107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463頁 )。聲請人於107年從事打零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 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 聲請人於107年毀諾時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07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6,43 0元(計算式:13,692元×1.2倍=16,430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6,43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6,430元=-1,430元】 ,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分44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 之情形。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 4萬多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第551-555頁),復依聲請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3月13日迄 今,係由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800元。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違真實。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王○○為00年0月生,現年61歲(見本院卷第549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王○○之扶養 費用8,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不願意提供其等之個人 資料,復觀諸卷內資料,以王○○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4,169,763元,可知王○○非無資力之 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王○○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仍逾28,7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960, 377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8,7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僅需約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28724/12≒5.7)。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060元(見本院卷 第451頁),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且聲請人77年出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 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頁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09元 本院卷第33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547元 本院卷第41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23,233元 本院卷第429-450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1,074元 本院卷第573-574頁 合計:4,169,763元 附表二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4元 43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59元 115,697元 本院卷第317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115元 47,606元 本院卷第3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048元 12,821元 本院卷第3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83元 2,343 本院卷第355-357頁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920元 9,445元 本院卷第36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84元 6,360元 本院卷第3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元 6,644元 本院卷第373-383頁 小計1,759,418元 小計200,959元 合計1,960,377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15-202412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蓁即洪淑貞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29,99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57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45,11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5,11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9, 744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計算式: 1,080,000-(38,344)×24=159,74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126,409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8,344元後,餘6,656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126,40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7 56元,合計共8,41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571元作為每 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7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 5.債務總金額:9,529,996元。 6.清償總金額: 545,1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1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90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啟良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吳振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報扣 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為20,614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該第 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萬1909元(高雄市113年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計算式:14,419×1.2倍×3個月=51,909 元,小數點下無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 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之保 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金預 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 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0,614

2024-12-16

KSDV-113-司執-9790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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