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9,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57,975元 1 利息 106,45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5% 758.32元 2 利息 43,497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14.88% 922.09元 小計 1,680.41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59,655元
MKEV-114-馬補-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