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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156-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符玉芳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符玉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53萬282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我之前抽中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的10年經營權,並 將經營權以每月1萬2000元租借予第三人林阿秀,我並無實 際經營和營業收入。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債務人現登記為獨資商號億錠發彩券商行之負責人,且自11 3年1月1日起迄今為臺彩公司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此有臺彩公司113年7月5日台彩字第113-2-00063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債務人陳稱其將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向林阿秀收取租金1 萬2000元,債務人並無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等語,並提出合 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堪認債務人並未 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仍得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 務人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10月毀諾,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 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110年10月)之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群曜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曾 自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該年度總收入為 38萬6934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以上開平均月收入3萬2 245元(計算式:38萬6934元÷12月≒3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查林○葳係 於103年出生,債務人與林○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是林○葳於債務 人毀諾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 人未陳報本人與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本 院即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 2元,作為債務人及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 債務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於毀諾 時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2245元,扣除毀諾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1萬601元後,僅餘442元,難 以履行每月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 ,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 阿秀,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1月則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於112年4月至112 年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月1 9日領有租金補貼7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 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403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7-351頁)。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1063元(計算 式:3萬1000元×24月+1萬2000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 元×2月+250元×9月+7500元+6000元=83萬1063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22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13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2萬8853元、3萬892元, 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1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因出租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又仍得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合作契約書、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83-38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 薪加計上開租金、補助收入之總和即每月5萬922元(計算式 :〈2萬8853元+3萬892元〉÷2月+1萬2000元+4049元+5000元≒5 萬92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 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3969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4萬3969元),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女兒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林○葳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 本院卷第333頁)。查林○葳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至112年12月止為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 則為每月4049元;林○葳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葳扶 養費數額,應以林○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 出林○葳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7328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 0元×12月〉×〈1/2〉=21萬7328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林○ 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3元(計算式:〈2萬4455元-4049元〉×〈 1/2〉=1萬203元)。  ⑵公公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公公林金良,林金良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林金良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金良無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是林金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92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扶養費支出1萬203元後,僅剩餘1萬6264元( 計算式:5萬922元-2萬4455元-1萬203元=1萬6264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58萬172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57-69、77-87、101-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 所餘1萬6264元清償,尚需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8萬1726元÷1萬6264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7

TPDV-113-消債更-22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邱庭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57元,及其中49 ,0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688-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尤馨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41-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黃丞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2040-2025020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9,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57,975元 1 利息 106,45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5% 758.32元 2 利息 43,497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52/365) 14.88% 922.09元 小計 1,680.41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59,655元

2025-02-06

MKEV-114-馬補-11-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許芝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21-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劉飛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22-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林柏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15-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湘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3-司消債核-8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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