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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鐘翔宇 鐘崑榮 一、債務人鐘崑榮、鐘翔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 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鐘翔宇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鐘 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67, 395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 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鐘翔宇本息繳至民國113 年5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6, 25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鐘崑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59元 鐘崑榮、鐘翔宇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6259元 鐘崑榮、鐘翔宇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59元 鐘崑榮、鐘翔宇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766-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偉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844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03-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 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 (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券壹張 ,核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646-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葉曉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507-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白育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白育蓉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7,672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3,23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237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3,235元自11 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810-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或 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期每月清償10,922元,聲 請人自96年2月後未再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6年4月通報 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繳款通知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259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當時自陳每月薪資2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第251頁財務資料表),扣除96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2名未 成年子女(各86年、89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全戶戶 籍謄本)扶養費,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2名未成年 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 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各191,420元、1,582,634元、374,322元、287,114元、 124,887元、1,084,282元、209,761元、545,804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39 9,504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15頁、第22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 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各9,990元、38,984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1,098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67頁 )。 ㈤聲請人現任職小吃店,時薪190元,每月工作以90小時計,月 薪17,100元,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有聲請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 5頁至第28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 。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9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於111、 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第139頁至第165頁) ,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 請人與其弟共2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頁),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840 元,亦堪認定。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顯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解約金、保單現金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298-2024100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暐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萬華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0-07

PCDV-113-司執-148965-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1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0-07

PCDV-113-司執-149512-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佳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江佳華住所 設於南投縣信義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500-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5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柒仟零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 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1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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