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OO
蕭OO
蕭OO
蕭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OO
被 告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遭被告陳OO提領之存款766,200元。原告蕭OO、蕭OO
、蕭OO、蕭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被告陳OO、
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多入住嘉義安心醫院,當時有插管,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陳OO保管。而被告陳OO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00
0元、15,000元(共45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126,000元,臺灣銀行(下稱台銀)120,000元、59,000元
(共17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2,20
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6,000元,合計共76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764,000元
)。
㈢、被告陳OO提供之帳目中:1.健保費部分是從88年到112年,長
達24年期間,被繼承人是否前已支付給被告陳OO,不得而知
,若有想要補償,也應該在生前就給付。退步言之,此筆項
目亦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扣除。2.被繼承人中華電信平板
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中風後就無法自行使用,均由被告陳OO
占有、使用,此部分反而是被告陳OO應歸還共計10,378元予
全體繼承人;3.喪葬費用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80,061元;4.
安心醫院醫療費用同意扣除426,036元;5.被告陳OO替被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花費共2,007元,同意扣除;6.其餘關
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之160元書狀費用、郵局代繳圓
福街電話費及水電費共1,947元、搭乘計程車及客運之費用
、影印費、被告陳OO之勞務費93,600元等,均不應列入扣除
。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OO
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初期看護費用,另喪葬費用也支付9,
410元,均應列入扣除。
㈣、被告陳OO於喪禮後避不見面,112年4月時臨時通知要到國稅
局報稅,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陳OO表示要同年7月下旬才
能再度南下嘉義,原告也表示能夠配合,卻未獲回應,事後
才收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陳OO已於同年7月20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OO雖數次邀約繼承人查看明細,卻
遲遲不將各項費用明細上傳群組,原告疑心方調閱被繼承人
銀行明細,才發現被告陳OO擅自提領巨額遺產。自被告女兒
陳俐璇在被繼承人110年底中風後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繼承人並無委託被告陳OO處理股票,反而擔心遭盜
用股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
號1、2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才能讓房屋發揮經濟效用,因為兩造共有房
屋也無法共同使用。被告陳OO擅自領款部分,請求自其應分
配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O:
1、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住加護病房5天轉普通病房,
當時無人願意輪班照顧,只建議雇用看護,陳OO不放心因此
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半個月。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只是口
齒不清,之後被繼承人出院入住照護機構,因其他姊妹均不
負責,陳OO與被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
付其所有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
分。被繼承人有告知提款密碼,因此陳OO於111年先從華南
銀行提領3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預支扣繳的水電費等
、機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答應給付之健保費等。被繼承人
112年2月2日往生後,陳OO於同年月6日再提領766,200元,
同年月8日頭七法會休息時,陳OO也有向大家說明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及相關事務費用仍繼續以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處理
,當場大家都無異議,足見陳OO並非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
2、原告就此事對陳OO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訴訟,經多次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等程序,惟最終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筆款項由於目前不動產尚持續扣繳水
電費,因此剩餘約96,067元。陳OO就所有花費均有提出帳冊
、明細可資查詢,其中預留被繼承人往後每年法會、祭品、
金銀紙錢等相關費用,是為了避免有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卻不
負擔義務之情形出現。
3、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給原告母親100萬元、被告陳OO60萬元
,不動產要歸給陳OO取得,然當時陳OO因工作繁忙,未積極
處理,之後被繼承人中風,才導致不動產如今成為遺產。陳
OO沒有在被繼承人中風時就過戶不動產,更顯見陳OO對遺產
並無私心。被繼承人中風時,被告陳OO將被繼承人身分證、
印鑑、現金、五倍券等物品拿走,直到被繼承人要出院須結
清款項時,陳OO告知陳OO,陳OO於110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
人身分證、印鑑交給陳OO,並表示陳OO為長子,以後被繼承
人之事宜均交給陳OO處理。陳OO始終都主張均分,與原告主
張無異,只是希望不動產不要弄到被拍賣而是自行變賣。陳
OO多次邀請原告協調,均未獲回應。原告如此處處斤斤計較
,因此陳OO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處理相關事務52日,應
評價為勞力付出,以每日1,800元計,共93,600元,應列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其個人自願額外付出,並
非必要費用。
㈡、陳OO部分:
1、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意識清楚,還交代子女事情
該如何處理,因此提款密碼應該是被繼承人告訴陳OO的。至
於平板,當時是陳OO硬要拿走,當下陳OO並不清楚原因,但
事後才察覺可能是被繼承人交代陳OO操作股票,陳OO也認為
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陳OO之可能,因為平時陳OO及被繼承人
都會聊股票,因此事後陳OO將存摺、印章、證件、平板均還
給陳OO。陳OO認為作為女兒,支付一個月之照顧費用及被繼
承人死亡後支付花圈費用都屬合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扣除
照顧費用3萬元及喪葬費用9,410元,陳OO認為不應扣除,陳
OO付出的費用也都是自願的,不用扣除。被告陳OO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及歸還圓福街宿舍所付出的勞務,陳OO同意其扣除
93,600元。
2、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不要法拍遺產中之房地,因此陳OO
希望能保持分別共有,設置管理人及一共同帳戶,每月補貼
管理人津貼,該不動產之花費實報實銷,日後若出租或出售
,再將所得均分成三等份,或者由陳OO出售後價金分成3等
份;現金遺產部分均分成三等份;股票部分,華碩、邦特採
抽籤,其餘股票均額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OO、陳OO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蕭OO、蕭OO、蕭OO、蕭
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之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銀行438,000元、15,000元、合庫126,000元,台銀
120,000元、5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
2,2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6,000元。以上合計共766,2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陳OO抗辯原告陳姝樺母親受贈100萬元、被告陳OO受贈60
萬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2、陳OO主張原告母親陳姝樺受贈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事;陳OO主張被告陳OO受贈60萬元部分,
被告陳OO稱是父親過逝後母親給予之款項,顯與上開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不同。陳OO關於陳姝樺、陳OO受
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其中仍有379,
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及計算如下:
1、被告陳OO抗辯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後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入住安心醫院自費病房,至1
12年2月2日過逝。被繼承人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意識還清醒,
有將存摺、平板等物品交被告陳OO保管,請被告陳OO協助處
理醫療費用等情;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無法交代
任何事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安心醫院以113年5月3日函覆
:「一、陳OO君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半癱)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隨即入住本院自費病房療養(
110年11月29日)。當時昏迷指數E2V4M3;語言部分可簡單
回應。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02月02
日凌晨01:35死亡。二、該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1
1日左右仍可做簡單回應;故提供111年1月3日及1日;兩次
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供參」等語(見卷一第265至306頁);
被告陳OO亦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並
非完全昏迷等語。原告等人由於母親陳姝樺在被繼承人中風
後不久之110年12月1日過逝,又礙於當時為新冠疫情嚴峻期
間,因此未能親自探訪被繼承人,自應以醫院回函所載,認
被繼承人仍有相當判斷能力,並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為真
。是以,被告陳OO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等情,應係獲得被繼承人
授權而為之。
2、考量被告陳OO提出之計算書(見家調字卷第167至173頁)之
計算方式,是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支出一併計入被繼
承人中風及過逝後之支出。是以在計算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
支付之費用時,以上開766,200元加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
戶轉至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郵局帳戶原有款項52,393元後
,共1,118,593元為總數計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扣繳之
金額,已計入上開總數中,故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
3、被告陳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8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健保費共計178,747元應予扣除部分,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
⑴、被告陳OO之上開主張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77至93
頁),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
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
照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
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
繳納保費。
⑵、再者,被告陳OO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
,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
對陳OO負有債務。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列於同一戶投保
,根本無須額外健保費支出已如上述。
⑶、被告陳OO主張之上開健保費用,並非在被繼承人生存時提領
返還;而是在原告質疑被告陳OO侵佔被繼承人存款後,被告
陳OO乃主張健保費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付出者,應予扣除。然
被告陳OO所請求者,為自88年起算長達20幾年的健保費,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先前(中風前)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此
健保費用,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要返還上開費用。由此可見,
被告陳OO是為拼湊減少其應返還之金額,才列出上開健保費
。
⑷、從被告陳OO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負有
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
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陳OO代為支
付健保費,女兒們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
,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
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理?是
以被告陳OO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延平街房屋及圓福街宿舍之水、電、電信、稅金等雜支部分
:依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延平街房屋支出費用共11,9
54元【計算式:水費(117+71+71+71+71+71+71+71+71)+電
費(326+110+166+251+130+130+130+130+130)+稅金(3,24
0+4,427+2,099)=11,954】;圓福街房屋費用共2,227元【
計算式:水費(138+47+47+36+47+36)+電費(65+227+235+
74+58+156)+電話費(80+116+222+80+83+80+80+80+80+80+
80)=2,227】;其餘費用共2,762元【計算式:拋棄繼承(1
4+80+1093)+郵局掛號費80+延平街戶籍謄本15+公同繼承1,
480=2,762】,合計共16,943元(11,954+2,227+2,762)。
5、中華電信平板費用部分:被告陳OO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後取得平板,並用於操作股票帳戶等情;原告
則主張自被繼承人中風後平板為被告陳OO占有,故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不能扣除云云。然查,對照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家調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費
用為每月自帳戶內扣繳499元(其中有一個月為535元)者,
足認是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取得
綁約之平板),則無論被告陳OO是否持有或保管平板,都無
礙於被繼承人依契約必須負擔之義務。又依帳戶明細顯示,
最後一期扣繳為112年2月3日499元,以上合計6,523元(499
*12+535)。其餘被繼承人過逝後之費用,未見被告陳OO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6、被繼承人中風後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
單據,被繼承人中風後共支出費用共427,036元【計算式:
嘉基住院看護20,000+濕巾76+長照費用1,571(110年11月部
分,僅2日)+(安心醫院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日費用30,3
30+34,852+30,030+30,030+30,030+32,070+30,030+30,030+
30,030+31,710+30,030+34,487+30,030+1,000)+安心醫院
死亡證明700=427,036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與原告
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26,036元,兩者差距甚小。本院認此
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427,036元計算為合理。
7、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
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單據後,共計288,771元【計算式:4,0
00(大體車等)+慈雲寶塔(塔位)110,000+計程車660+手
尾錢500+封釘1,200+禮儀公司120,520+禪寺祖先永久牌位40
,000+除戶謄本210+百日3,181+對年(800+3,500+1,200+2,0
00+1,000)=288,771,見卷一第105至115、121頁】,可自
上開被告陳OO提領之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支出。
8、此外,被告陳OO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5,000元、台北嘉義車
資800元、車資140元、135元、勞務費用93,600元(以每天1
,800元計52天)部分。均非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之債務,被
告陳OO有何主張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過逝前
給予30,000元,支付喪葬費9,410元、陳OO支付喪葬費12,91
0元部分,均為其等孝心之表現,與上開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有別,均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再取回。
9、綜上,被告陳OO提領之總金額為1,118,593元,扣除上開支出
合計739,273元(11,954+2,227+2,762+6,523+427,036+288,
771)後,尚餘379,320元,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延平街房地部分):
⑴、兩造對於房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房屋
遭到拍賣云云,然亦非明確表達要維持分別共有。查上開房
地為位於嘉義市鬧區之老舊透天厝(66年建築完成),每一
樓層面積僅28平方公尺左右(約8.5坪),土地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2
7至130頁)。兩造關係不睦,實際上無法協議共同管理上開
房屋,若放任房屋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收益,則每年均需繳納
各種稅費,也無法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只能放任房屋逐年
老舊至不堪使用。且因房屋之面積狹小,也不可能為原物分
割。
⑵、上開房地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態),被告陳OO雖表
明願意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其並無能力按鑑定價格提供相當
之補償。上開房屋位於市區鄰近文化路夜市,價值難以依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⑶、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
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亦較有利。是以本院認為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
2、附表編號3台灣銀行存款與被告陳OO應返還之379,320元部分
:編號3存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金額較大者,與被告陳OO
應返還之379,320元合併計算後,乘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
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又陳OO已先分得379,320元,是以編
號3存款扣除被告陳OO及原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為被
告陳OO應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
3、其餘存款及投資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
號20至27股票部分,被告陳OO雖建議抽籤分配,但兩造未能
達成抽籤分配之共識,且抽籤結果,分得價值可能極不平均
,上開股票在被繼承人過逝後多有漲跌,本院函詢時113年3
月6日之價格已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格許多(見卷一第5
7頁),然股價變動不定,如今價格無法確知。除非兩造達
成協議,否則不應期待所謂「正確」的出售時機,應於本案
確定後儘速予變賣後分配款項之方式分割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
其中379,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3、5、8、15、
1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陳OO提領,是以餘額與遺
產稅免稅證明之金額不同,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附表一
之遺產加上上開379,320元,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左列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2 房屋 同上段5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台幣)活存帳戶 2,041,034元 1.(2,041,034+397,320)*1/3=8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OO取得806,785元,原告蕭OO、蕭OO、蕭OO、蕭OO各取得20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OO取達427,465元(2,041,034-806,785-201,696*4)元。 4.如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萬、59,000元 2.其中有2筆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存入活存。 3.左列存款與陳OO應返還之款項397,320合併分割。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9,901.25美元 12,276.58澳幣 101,680.55人民幣 上開外幣兌換為新台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見卷一第213頁,函詢時估算約台幣1,032,84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 53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6,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美元) 0.63(美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6021) 11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2551) 9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438,000、15,000元,見卷一第235頁 2.左列為112年6月21日之餘額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5510) 2,548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706) 46元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3NZD) 159元 12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2399) 117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7169) 13元 同上 1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4915) 3元 同上 15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85103) 3,98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6,000元 2.左列為112年12月21日之金額,陸續有股息匯入。 3.見卷一第26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7887) 38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4406) 1,65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6943) 109元 1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750) 13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2,000元 2.左列為112年4月之金額,有股息匯入。 20 投資 台塑389股 34,621元 股票全部出售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股票 2.左列價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交易日價格為準。 21 投資 華碩1,000股 278,500元 22 投資 矽統1,320股 24,354元 23 投資 國碩5,000股 99,000元 24 投資 聚合5,000股 213,500元 25 投資 邦特3,000股 333,000元 26 投資 宇瞻7,000股 312,550元 27 投資 佳能5,000股 106,000元 2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OO 1/12 2 蕭OO 1/12 3 蕭OO 1/12 4 蕭OO 1/12 5 陳OO 1/3 6 陳OO 1/3
CYDV-113-家繼訴-1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