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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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政儒 債 務 人 戴文雄即明耕園農產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零七五,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四一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三零七五,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四一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02-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玉宣 債 務 人 陳秋妃 債 務 人 翁憲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2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855元 翁玉宣、翁憲章、陳秋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3855元 翁玉宣、翁憲章、陳秋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2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大千 黃恒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633元 黃大千、黃恒志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6,633元 黃大千、黃恒志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633元 黃大千、黃恒志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5

TNDV-114-司促-3629-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黄景鴻 黄振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81元 黄振瑞、黄景鴻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81元 黄振瑞、黄景鴻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6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梁家姸 債 務 人 吳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8350元 吳鳳英、梁家妍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38350元 吳鳳英、梁家妍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32-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耀鴻 債 務 人 朱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3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0204元 朱宏翔、朱耀鴻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0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20204元 朱宏翔、朱耀鴻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5

TNDV-114-司促-3731-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明勳 楊清桃 莊樹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08元 莊明勳、莊樹王、楊清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08元 莊明勳、莊樹王、楊清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5

TNDV-114-司促-3867-202503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廷浩 廖兩利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57,573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㈡債務人林素琴、廖廷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60,388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廷浩、林素琴、廖兩利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7 ,5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廖廷浩、林素 琴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60,38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緣借款人廖廷浩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廖兩利 、林素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影本乙紙,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 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517,96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另廖兩利、林素琴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573元 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7573元 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0388元 林素琴、廖廷浩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460388元 林素琴、廖廷浩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573元 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0388元 林素琴、廖廷浩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KLDV-114-司促-10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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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吳宙蒲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所 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宙蒲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靉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6筆;雙 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 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吳宙蒲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吳靉 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吳宙蒲遭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稱崇右大學)開除學籍,故 原告應向崇右大學索要溢收學費方符事理;且吳宙蒲既遭開 除而未畢業,則吳宙蒲當然無法投入職場,遑論工作賺錢並 予償債;況原告明知被告欠缺還款能力,猶允貸款亦屬貪婪 ,且原告承辦人員亦未告知每期應付金額究竟為何。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承前,兩造已就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達成相互意思表示 之一致,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被 告應受契約拘束承擔清償貸款之責任;至於「吳宙蒲能否順 利畢業」、「崇右大學有無溢收學費」、「吳宙蒲能否工作 賺錢」、「被告有無清償資力」等諸事,則與「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渺無相關,是被告一再攀扯他事以圖免責,俱屬強 詞奪理而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10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292,764元 自113年6月30日 至113年11月18日 1.775% 自113年7月31日 至113年11月18日 0.1775% 自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3年11月19日 至114年1月30日 0.2775% 自114年1月31日 至清償日 0.555%

2025-03-05

KLDV-114-基簡-120-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順盈 債 務 人 王雅珍 謝芷寧 謝志成 謝志豪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349,987元 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 2.685%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按年息0.268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年息0.3685%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7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008-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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